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上訴意旨僅以上訴人並無素行不良,雖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喝酒,但無精神疾病,怎會為發洩性慾而罔顧人性,對自己女兒(A女)強暴(未遂)﹖且上訴人之女兒尚未滿十八歲,上訴人怎會勒住其脖子。古○雄、古○花是上訴人親戚,所言不實。古○花雖稱聽到有人喊叫,A女從房間用棉被摀著身體跑出來,顯然與事實不符,因女孩子被玷污後,通常應在原地大哭,且現今女孩成熟很快,說不定有戀父情結。又上訴人之妻早逝,A女或許思念其母,上訴人會反鎖房門乃正常反應。上訴人不是累犯,又無須為精神科之強制治療,而未遂犯應予減刑,懇請 鈞長 明鑒云云。而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劉敬一法官洪清江法官李伯道法官呂丹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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