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4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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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4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436號聲請人 康綉玉 相對人 游玲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一二三0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6年度聲字第17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6年度存字第123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停止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之擔保金,為此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均影本)等各1件、同意書原本1件、印鑑證明書正本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5日以106年度聲字第170號裁定准予供擔保後,停止執行在案等情,業據調取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230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既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之擔保金,亦據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附卷可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林孟信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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