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93號上訴人 林淑惠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52號,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2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籌備處(下稱衛武營籌備處)辦理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主體結構新建工程(下稱衛武營新建工程)招標案,由建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國公司)得標,負責承包建造;建國公司則將衛武營新建工程中之剩餘土石方清運工程轉包予 坤毅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坤毅公司),並與坤毅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合約,而上訴人林淑惠係坤毅公司負責人,有其事實欄所載與 林宜娟 、不詳年籍之會計人員、 朱創棋呂榮昌潘順成徐雲鳳凌志獻李忠興陳品言 、綠洲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下稱綠洲土資場)不詳人員(綠洲土資場人員參與期間自民國99年9月3日起至同年10月10日止)、 謝忠和鄭文欽洪靚芳 (光彌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下稱光彌土資場〉人員參與期間自99年10月10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 倪慎遠 及建國公司某不詳人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原審已坦承本件全部犯行不諱,並未提出否認犯罪之辯解)。另原判決以不能證明上訴人有如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行使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而就該部分說明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就綠洲土資場在99年9月25日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製作之勘驗報告,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12條所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不符,應無證據能力。乃原判決援引該無證據能力之勘驗報告,認定本件確有「空車繞場」之情形,而據以認定伊犯罪,殊屬可議。
㈡、依綠洲土資場99年9月25日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報告,僅能證明當天有「空車繞場」之情形,並據以認定當天所填載之「運送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下稱四聯單)內容有所不實之事實。至原判決所認定如其附表二所示內容不實之「四聯單」,其填載日期係自99年9月6日起至同年10月22日為止,除同年9月25日所填載之「四聯單」外,其他期間所填載之「四聯單」均無「空車繞場」之證據,應無不實情形。何況,僅憑扣案之「四聯單」,亦不足以證明 伊有 參與或指示朱創棋、潘順成、呂榮昌等砂石車司機製作不實「四聯單」之犯行。乃原判決罔顧上情,僅以推測方式認定伊有指示朱創棋、潘順成、呂榮昌等人駕駛砂石車進入土資場以「空車繞場」方式,製造有處理剩餘土石方之假象,而製作不實之「四聯單」後並持以行使之行為,顯有不當。
㈢、依證人 王秀麗 之證詞,可知衛武營新建工程現場剩餘土石方清運相關事宜,均係由林宜娟及案外人銘昇企業行實際負責人 許德昭 負責調度分派。又據證人陳品言、鄭文欽、倪慎遠、王秀麗及朱創棋之證詞,系爭「四聯單」係先由土資場印製後,送至坤毅公司位於衛武營新建工程現場之辦公室,由坤毅公司會計或林宜娟將空白「四聯單」交予建國公司之現場監工倪慎遠;倪慎遠於「承包廠商或指定實際執行人員簽名」欄簽名後,交由 羅興華 建築師事務所監工人員 陳迪華曾嘉成 在「四聯單」之「核發單位」欄簽名,再交予坤毅公司之會計或林宜娟,最後由林宜娟或其助理王秀麗交由司機隨車攜至土資場交予收單人員,可見伊雖為坤毅公司負責人,但從未參與衛武營新建工程。何況,依證人朱創棋及潘順成之證詞,朱創棋、潘順成及呂榮昌等人在砂石車及拖車懸掛偽造之壓克力車牌後,以空車進入綠洲、光彌土資場所使用之「四聯單」,確係朱創棋自行自土資場拿取,再交予潘順成及呂榮昌等司機使用,而與伊無涉。乃原判決不採取上開對伊有利之證據,亦未說明其何以不採取之理由,遽認伊並非將衛武營新建工程現場均交由林宜娟等人處理,而有直接經手「四聯單」之相關行為,因認伊與朱創棋、潘順成、呂榮昌等人有本件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自有未洽。
㈣、砂石車司機凌志獻、李忠興、潘順成及呂榮昌彼此間係各自簽名,並以坤毅公司工作單(非「四聯單」)領取工資,顯非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自不能論以共同正犯;原判決未詳加調查,遽行認定伊與凌志獻等人為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共同正犯,顯屬不當。又原判決認定伊與倪慎遠及建國公司某不詳人員有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而共同為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但並未敘明其所憑之依據,遽為上開不利於伊之認定,同有違誤。
㈤、原判決對伊量刑之理由,僅泛稱審酌上訴人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並未說明其據以對伊量刑所審酌之具體事項為何,殊有未合。又建國公司與衛武營籌備處均未因本件犯罪而受有損害,伊自無從與其等達成民事賠償和解。原判決以伊犯後未與被害人(建國公司與衛武營籌備處)和解並賠償損害,認不宜對伊緩刑宣告,亦有欠當云云。
惟事實之認定及刑罰之裁量,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而所量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顯然違背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㈠、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同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從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者,即不受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之限制。上訴人於原審審判程序時坦承犯行(全部認罪),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上訴人表示同意,原審合議庭乃當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有上述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2頁背面)。本件原審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上開規定,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傳聞法則關於證據能力之限制,原判決因認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就99年9月25日,綠洲土資場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製作之勘驗報告,具有證據能力,而採為本件犯罪之證據,核其論斷,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徒憑己見,謂原判決所援引之上開勘驗報告並無證據能力云云,而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依上述說明,顯屬誤解,要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在原審坦承犯行之供述,參酌證人潘順成、呂榮昌、凌志獻、李忠興、徐雲鳳、朱創棋、 藍乙朧賴協成郭建宏蔡漢文王正忠 等人於偵查中或第一審之證述意旨,佐以綠洲土資場於99年9月25日現場錄影光碟之勘驗報告及監視器錄影光碟照片等證據資料;並說明:填載日期自99年9月6日起至同年10月22日為止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四聯單」上之司機簽名,均為朱創棋、潘順成、呂榮昌、徐雲鳳等人所偽簽,而偽造如同上附表所示之「四聯單」,之後朱創棋等人再於砂石車上懸掛如同上附表所示之車牌,於實際上並未載運剩餘土石方之情況下,駕駛砂石車進入土資場「空車繞場」,以製造有處理剩餘土石方之假象;且進出土資場所使用之「四聯單」,係朱創棋向上訴人或坤毅公司會計拿取後,交予砂石車司機使用,上訴人並知悉朱創棋等人係「空車繞場」,仍以每台車新臺幣(下同)
200元之薪水核發予朱創棋等人,因認上訴人授意工頭朱創棋後,朱創棋再指揮凌志獻等司機,以「空車繞場」等方式進入土資場,而填載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不實「四聯單」之犯行,並非單憑扣案之「四聯單」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論據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5頁倒數第9至10行、第15頁第6行至第21頁第12行、第28頁第12至24行、第30頁第5至12行),核其所為論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對於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以及其有無指示朱創棋等人駕駛砂石車以「空車繞場」等方式進入土資場,而填載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不實司機簽名「四聯單」之單純事實,再事爭執,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原判決以上訴人於原審已經自白本件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且參酌證人洪靚芳(光彌公司員工)、倪慎遠(建國公司監工)、曾嘉成(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監工人員)所為上訴人有直接經手「四聯單」之相關事宜,且與衛武營新建工程監工人員就運棄剩餘土石方部分有相當頻繁之接觸,而非將衛武營新建工程現場均交由林宜娟等人處理之證詞;又依倪慎遠、曾嘉成、陳迪華(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監工人員)於偵查中及第一審之證述意旨以觀,倪慎遠、曾嘉成及陳迪華等人並未一一查核土石方運離工地之情況,即預先在上訴人、林宜娟或坤毅公司姓名年籍不詳之會計人員所提供之整疊「四聯單(電腦列印欄位均已印好,僅餘手寫部分空白)」上之「承包商或指定實際執行人員簽名」、「核發單位」簽名後,由倪慎遠將整疊「未填載駕駛人資料之四聯單」交還給上訴人、林宜娟或公司之會計人員;另依潘順成、呂榮昌於偵查中及第一審所為整疊「四聯單」係由身為工頭之朱創棋所提供,而其他司機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車牌號碼等資料,則分別由坤毅公司之會計人員及朱創棋提供之證詞;而朱創棋於第一審雖證稱:其自綠洲土資場拿「四聯單」,再交予潘順成云云,然證人即綠洲土資場之實際負責人陳品言於第一審作證時,已否認綠洲土資場事先有放置「四聯單」一節,且如綠洲土資場原本即放置整疊「四聯單」,僅須自行蓋用收土章即可,又何須先將「四聯單」交給司機,司機再交還給土資場?故朱創棋上開證言,尚難採憑等情綜合判斷,因而認定朱創棋得自上訴人、林宜娟或坤毅公司姓名年籍不詳之會計人員處取得整疊「未填載駕駛人資料之四聯單」,以及朱創棋及坤毅公司會計人員提供其他司機之姓名、身分證字號與車牌號碼資料給潘順成、呂榮昌,且參照嗣後朱創棋等人「空車繞場」均未遭土資場發現等節,應係出於坤毅公司負責人即上訴人之授意,朱創棋方能取得整疊四聯單,並得以提供其他司機資料給潘順成、呂榮昌等人,且上訴人亦與土資場有相當默契,朱創棋等人方得順利以「空車繞場」方式取得不實之「四聯單」,已詳述其憑據及理由(見原判決第5頁倒數第9至10行、第12頁倒數第6行至第14頁第7行、第22頁倒數第7行至第24頁倒數第10行、第25頁第3至20行、第29頁第8至16行),核其論斷與證據法則無違。至證人王秀麗於第一審所為衛武營新建工程現場剩餘土石方清運相關事宜,均係由林宜娟及許德昭負責調度分派云云等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揆諸原判決上開論斷及說明,該部分證詞與上訴人在原審之自白,以及洪靚芳、倪慎遠、曾嘉成上開所證情節均有不符,王秀麗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尚不足以推翻原判決依憑上述證據資料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就此部分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之理由,雖略有微疵,然尚不影響本件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及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述說明,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原審所為有與凌志獻、李忠興、潘順成、呂榮昌等砂石車司機,以及建國公司現場監工倪慎遠暨該公司不詳人員共同行使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四聯單」之自白,參酌證人潘順成、呂榮昌、凌志獻、李忠興、徐雲鳳、朱創棋、藍乙朧、賴協成、郭建宏、蔡漢文、王正忠及倪慎遠等人於偵查中或第一審之證述意旨,佐以綠洲土資場於99年9月25日現場錄影光碟之勘驗報告及監視器錄影光碟照片等證據資料;綜合研判認定上訴人為坤毅公司負責人,代表坤毅公司與土資場接洽收土事宜,而在整個清運過程中,既有與土資場密切聯絡而得掌握清運至土資場之數量,在衛武營新建工程現場又有林宜娟協助統計出車數量,「四聯單」亦在上訴人之掌握下,然之後凌志獻、李忠興、潘順成及呂榮昌等司機尚能依不實之「四聯單」數量而向其請款,足認上訴人與凌志獻等四人間就填載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不實之「四聯單」一事,實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又建國公司依約原本即有落實將剩餘土石方清運至合法土資場之義務,其派遣倪慎遠擔任現場監工人員,目的即在於剩餘土石方運離工地時,一一核對清運車輛車牌及出場之餘土品質,並確認剩餘土石方是否有確實運至合法土資場,然倪慎遠對於坤毅公司在未滿兩個月之時間,其司機就以「空車繞場」方式而製作高達數百張不實之「四聯單」,實難想像倪慎遠對於坤毅公司未確實將剩餘土石方清運到合法土資場,並填載不實之「四聯單」一事均不知情;另建國公司內部並非只有倪慎遠負責衛武營新建工程,且此請款之利益又係歸於建國公司而非倪慎遠,是亦應有建國公司不詳之人參與其中,則倪慎遠及建國公司不詳人員與上訴人就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即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四聯單」)之犯行,應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17頁倒數第8行至第21頁第12行、第29頁倒數第10行至第30頁倒數第8行、第35頁第6至16行、第36頁第12至23行),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並無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形。而且上訴人既與凌志獻、李忠興、潘順成、呂榮昌、倪慎遠及建國公司不詳人員有各自之分工情形,仍應各自就全部之犯罪負共同正犯之責,尚難因凌志獻、李忠興、潘順成及呂榮昌等四人係以坤毅公司工作單領取工資,即認其等並非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而不能論以共同正犯。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徒憑己見,漫謂原判決未說明伊與凌志獻、李忠興、潘順成、呂榮昌、倪慎遠及建國公司不詳人員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即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四聯單」)之犯意聯絡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㈤、刑之量定及是否宣告緩刑,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而得認為係濫用裁量權等情事,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為一己私利,未依規定將公共工程之剩餘土石方運往合法土資場處理,使剩餘土石方有危害環境之疑慮,嗣以不實之「四聯單」使衛武營籌備處誤認為建國公司有合法清運剩餘土石方,而核發1,952,370元予建國公司,上訴人亦自建國公司取得460,880元之工程款,其行為實屬不該,且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損害,惟念其於原審已坦承犯行,復無前科,及其教育程度、犯罪之手段暨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亦無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核屬原審裁量權之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原判決並敘明上訴人於原審固已坦承犯行,惟犯後迄今多年,仍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損害,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41頁倒數第10至12行);此亦原審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徒以原判決未說明量刑審酌之具體事項,及未宣告緩刑為不當云云,而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及已明確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難謂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原判決認定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及第4款之案件,依法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江振義法官劉興浪法官陳宏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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