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6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禁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670號聲請人即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乙○○因遭羈押禁見,致無從接獲家人寄送棉被,尤以本案既已辯論終結,則有關串證之羈押原因亦應隨之消滅,為此,乃具狀聲請解除禁見等語。
二、查本案被告乙○○因涉犯加重強盜案件,前經本院以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之罪,犯罪嫌疑重大;兼以所犯乃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是自客觀以言,當有逃亡之可能,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羈押原因;尤以被告所供,或與證人證述不符,或與同案被告陳述矛盾,是自客觀以言,當更無可排除勾串共犯、證人或湮滅證據之可能,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羈押原因,而自民國96年7月16日予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又被告雖業於96年10月5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本院借提執行(另案),然因本案迄未宣判,前述羈押原因暨其必要復仍存在,遂經本院續為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茲被告固以前詞聲請解除禁見處分,惟查,本案雖業於96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然其迄未判決確定,兼以被告各次坦承情節亦有歧異,則自客觀以言,當尤難認為被告「勾串共犯、證人或湮滅證據」之羈押原因暨其必要,已俱隨本案之辯論終結而經消滅!是於本案審理期間,自有續為禁止接見通信處分之必要。從而,因認被告首開所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何怡穎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書記官王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