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附民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50號原告 紀威志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被告 蔡建訓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7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被告蔡建訓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73號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於同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已於同年月24日宣判等情,有該案卷證資料可佐,又被告對原告所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部分,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2288號、第73021號、第73544號移送併辦,然該部分之犯罪事實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2年11月30日始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73號案件因未及審酌該部分之犯罪事實,自無從併辦審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有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30日新北檢貞審112偵72288字第1129149436號函暨移送併辦意旨書在卷可稽。原告既以前述未及併辦審理部分之犯罪被害人身分,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原告之訴應予駁回。惟本院所為此程序性駁回判決,尚無礙於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巫茂榮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