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珉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2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珉豪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珉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均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於民國105年5月10日確定。茲因受刑人於指定期間(105年5月10日起至105年9月9日止)及延長期間(105年9月10日起至106年2月9日止)內均未完成履行義務勞務,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許珉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均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於民國105年5月10日確定,其緩刑期間自105年5月10日起至108年5月9日止、履行義務勞務期間自105年5月10日起至106年2月9日止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聲請人因受刑人未依規定前往指定之執行機構履行義務勞務,分別於105年10月13日、21日、11月17日、12月12日、27日以彰檢玉護申字第43676、45090、49406、53363、55845號函予以各告誡1次,並均於函文內容記載,請其於文到後7日內,至指定之機構履行義務勞務,嗣後如再有違誤,將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而該等通知均已合法送達,惟受刑人仍未至指定之機構履行義務勞務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送達證書、彰化縣彰化市(台鳳里辦公處)執行義務勞務結案通知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辦理緩刑附條件義務勞務處遇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審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234號執行卷宗無訛。受刑人經該署多次勸導,仍未改進,屢受告誡達5次,足認其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堪認受刑人原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