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0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17日夜間8時許,在彰化縣○○鎮○○○○道路旁,以將海洛因摻水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訖於105年9月19日上午8時47分許,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到場採集尿液送驗,在結果出爐前,即向警坦承上述施用毒品犯行,且未逃避裁判,嗣尿液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其於105年9月19日上午8時47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年10月
3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3年6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
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年,已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前說明,本案犯行應追訴處罰。檢察官追訴並無不合,本院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01號判處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被告在驗尿結果未明,亦未查扣可疑物品,而無施用毒品跡證為警發覺,警至多僅知悉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之身分,未有確切根據可對被告產生涉犯本案之合理懷疑,被告即坦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此觀警詢筆錄、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記載甚詳,且嗣未逃避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先加後減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缺乏禁絕毒害決心,除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復有多次竊盜、公共危險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泥工、離婚、家中有母親及未成年兒子1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