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643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駿基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6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駿基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駿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有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第12至13行有關「並提示前開偽造工作證、交付前開偽造『量子數位帳戶專用收款憑證』而行使之,」後補充「表彰 新陳 公司陳『峻』基確已收受 陳建紘 收取150萬元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新陳公司、陳建紘及陳『峻』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駿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中檢贓物庫114年度保管字第2490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照片、本院贓物庫114年度院保字第1453號扣押物品清單」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游經理」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業如前述,又被告並無獲取報酬等語(本院卷第85頁),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此部分已有獲取報酬,應仍合於上開減刑規定,爰就其此部分所犯,依同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至被告就其部分所涉洗錢等犯行,因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偽造文書、幫助犯詐欺取財經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其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正當獲取財物,與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方式分工合作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額非小財產損失、又影響文書、證書信用,且其將收取款項交付上手後,即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及所在,使告訴人求償困難,並助長詐騙歪風,紊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顯應非難;兼衡被告坦認全部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手段、擔任分工情形,及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幫人修改房屋、做防水,無人需要照顧扶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上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罪,否認本案已取得任何財物等情(本院卷第85頁),而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罪因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被告交付與告訴人之偽造「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量子數位帳戶專用收款憑證」,係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後,用以取信告訴人之用,係屬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量子數位帳戶專用收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署押,係屬該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之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附此敘明。至被告行使之「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雖亦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既未扣案,且衡請製作取得容易,沒收尚乏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㈣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查本案詐欺贓款,經被告收受後,已依指示轉交予不詳詐欺成員收執,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前開詐得贓款之最終持有者,被告對此部分詐得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筆款項,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1
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量子數位帳戶專用收款憑證1張
偽造之「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陳志明 」印文各1枚;署名「 陳峻基 」署押1枚(偵卷第71頁、本院卷第49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652號
被 告 陳駿基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駿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游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科技教師 曲博 」、「 林梓珊 」、「新陳紫紅」對陳建紘佯稱:可透過「新陳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並由「游經理」通知陳駿基至某超商列印上有偽造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陳公司)圓戳章、大小章印文、陳「峻」基簽名及偽造新陳公司圓戳章印文之「量子數位帳戶專用收款憑證」及陳「峻」基之工作證,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11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佯為新陳公司數位經理陳「峻」基,向 陳建絃 詐取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提示前開偽造工作證、交付前開偽造「量子數位帳戶專用收款憑證」而行使之,再將贓款放置附近某停車場內車輛之輪胎上,交付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建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駿基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依「游經理」指示偽造「量子數位帳戶專用收款憑證」、工作證,向告訴人陳建絃詐得150萬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建絃於警詢時之證述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手法詐使告訴人交付儲值金15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LINE訊息擷取畫面、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收款憑證、工作證照片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游經理」、「科技教師曲博」、「林梓珊」、「新陳紫紅」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達15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大之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收款憑證上偽造之新陳公司印文3枚、陳「峻」基簽名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