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171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告 孫彥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叁萬貳仟貳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
查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於民國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與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財政部92年6月26日台財融(二)字第0920028794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頁),是原國泰銀行暨原世華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3萬2,234元,及自民國90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74%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5年5月31日具狀將訴之聲明第1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3萬2,234元,及自民國90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74%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核原告所為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9年4月12日簽立本票1紙,向原告借款400萬元,約定借款利率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8.29%加碼年率0.21%即8.5%按月計付,如遇原告調解基放利率時隨同調整。又依上開本票約定事項第2條約定,如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其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90年2月23日即未依約還款,當時之利率為7.74%,依授信約定書第6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原告並於90年間對被告聲請本票裁定,且以結欠本金400萬元及自90年2月24日起按週年利率7.74%計算之利息向鈞院聲請執行原告之抵押物,經鈞院以90年執玄字第15419號執行後,尚有不足受償之本金183萬2,234元及自90年12月14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後因原告抵銷被告存款6,059元,經沖銷後,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83萬2,234元,及自90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74%計算之利息,以及自90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
主文第1、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本院90年度民執玄字第15419號通知暨分配表、債權憑證、授信約定書、利率變動表、查詢交易明細及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6頁、第21至28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家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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