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5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5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聖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8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聖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聖峰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簡聖峰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而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時間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是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許必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法院、案號│確定日│├─┼─────┼─────┼─────┼──────┼───┼──────┼───┤│1│竊盜│罰金新臺幣│104年6月│臺灣士林地方│104年│臺灣士林地方│105年││││壹萬元,如│30日晚間11│法院104年度│11月30│法院104年度│1月27││││易服勞役,│時12分許│審簡字第1139│日│審簡字第1139│日││││以新臺幣壹││號││號│││││仟元折算壹│││││││││日││││││├─┼─────┼─────┼─────┼──────┼───┼──────┼───┤│2│竊盜│罰金新臺幣│105年1月│臺灣新北地方│105年│臺灣新北地方│105年││││壹萬貳仟元│17日晚間22│法院105年度│3月8│法院105年度│5月2││││,如易服勞│時40分許│簡字第727號│日│簡字第727號│日││││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