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消債更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余智芬 代理人 鄭聿珊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即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其更生之聲請應駁回之,復為消債條例第8條、第44條、第46條第3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8日向本院聲請與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0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嗣於113年4月18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113年5月7日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13年7月16日函文通知命聲請人應於20日內補正預納郵務送達費即送達郵資1,580元,並就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關於財產目錄部分、聲請前兩年收入部分、聲請人現今每月收入及必要支出部分等事項為說明及補正(包括聲請更生前2年內聲請人之資產及負債之變動狀況、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是否領有政府之補助、年金或津貼及聲請人現今任職於何處,其職稱或工作性質等事項)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該通知已於113年7月19日送達於聲請人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未依限預納送達郵資費用及補正上開應說明事項;復經本院於113年9月30日再次函文通知命聲請人應於113年10月21日前補正預納郵務送達費即送達郵資1,580元及補正上開應說明事項,並通知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0分到場陳述意見,該函文通知及訊問通知書於113年10月4日分別送達聲請人本人、代理人,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惟聲請人及代理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0分並未到場,亦未遵期補正,此有本院113年10月21日訊問筆錄可參。依首開說明,本件聲請人更生之聲請未符法律之規定,應予駁回。
三、爰依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本文、第46條第3款、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
書記官洪木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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