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再易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再易字第140號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丙○○
丁○○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98號、95年8月8日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3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36號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下同)95年8月8日宣示判決,因再審原告上訴所受利益未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於判決宣示時即告確定,而該案判決係於95年8月16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36號卷91頁),再審原告於同年9月14日就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36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原告所提民事聲請再審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見本院卷1頁),則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係於送達後30日內之法定期間內提起此部份再審之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按再審之訴如係對同一事件之數確定判決同時主張有法定再審事由,而同時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之不變期間,仍應就各確定判決確定時分別計算,除非最後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且未逾再審期間,最後確定判決前之確定判決始不生逾期問題。苟最後確定判決無再審事由而應予駁回,則最後確定判決前之各個確定判決之再審期間應自各該確定判決確定時起分別計算,不得以最後確定判決未逾再審期間,即未先審究該最後確定判決有無再審事由,而飛越審究最後確定判決前已逾再審期間之確定判決有無再審事由。
三、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36號確定判決未逾再審期間,如前所述。另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
98號確定判決於95年1月17日宣示,該案判決並於95年2月3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98號卷86頁),再審原告於同年9月1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如前所述,顯已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依前開說明,應須先審究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36號確定判決有無再審事由後,始得審究其他確定判決是否有再審事由,不得以本院
95年度再易字第36號確定判決未逾再審期間,遽而認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98號確定判決不生逾期問題。
四、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再審原告於41年1月15日與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 林章 訂立土地交換契約,約定再審原告所有坐落宜蘭市○○段8、18、18之1、18之2、18之3地號等5筆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與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林章所有宜蘭市○○段190、192、195、195之3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及同段194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互相交換,林章於46年7月間訴請再審原告將提供交換之上開5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再審原告已依判決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章。然林章並未履行上開交換契約。 嗣林章 於53年1月23日死亡,再審被告為林章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林章之權利義務,惟仍遲未履行契約,再審原告乃於55年7月4日限期催告再審被告履行契約,則再審原告之請求權時效因通知再審被告而中斷。而再審原告與林章原共有宜蘭市○○段○○○○號農地,因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而徵收,經由台灣土地銀行代理換發四大公司股票,其配股之情形為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水泥公司)102股、臺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紙業公司)91股、臺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林公司)37股、臺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工礦公司)47股,合計277股,其中2分之1原屬再審原告所有,由林章全部領受,再審被告於59年10月21日就林章之股票辦理繼承,再審被告於60年9月30日以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60)認字第466號認證書通知再審原告領取屬林章權利範圍2分之1之四大公司股票,即係表示承認再審原告與林章間之互換契約之權利,再審原告未為表示不同意,再審被告於60年11月8日將水泥股66股移轉登記為再審原告之名義,係承認再審原告與林章間之交換契約。再依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認為:「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因此,原確定判決以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所為之承認須依民法第144條規定應以書面契約為之,顯屬適用法規錯誤。㈡再審被告74年3月10日台中郵局4872號存證信函之內容亦係承認再審原告之權利,該存證信函所附林章名義之股票,係再審被告於59年10月21日辦理繼承為再審被告名義,再審被告將其交付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已無法據為辦理移轉為再審原告之名義。但上開存證信函既承認再審原告之債權,依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之判例,應認再審被告已拋棄時效利益,原確定判決指再審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應屬適用法規錯誤。㈢再審原告因再審被告拋棄時效利益,而回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故於88年4月30日以存證信函請求再審被告履行土地交換契約,因再審被告不為履行而依法起訴請求履行給付義務,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判決再審原告敗訴確定,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屬錯誤。㈣再審原告於88年4月30日以第61號存證信函催告再審被告履行土地交換契約之義務,再審被告以台中公益路郵局第757號存證信函內表明再審被告以71年1月15日台中郵局存證信函第258號、74年3月19日台中郵局第4872號存證信函等,為數近10次之催告再審原告辦理土地交換契約事宜,即係明白表示再審被告一再承認再審原告之權利,其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昭然若揭,此項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起訴時提出之證據,原確定判決及再審之訴均就此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顯有違誤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判決㈠台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宜訴字第1號、本院93年上易字第98號、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36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等應將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號土地、田、1,161平方公尺及同段387之2地號土地、田、1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3,450分之35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㈢再審被告等應將宜蘭縣宜蘭市○○段18之51地號土地、建、134平方公尺內再審被告等之權利範圍內各603分之96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㈣再審被告等應將附表上各再審被告名義之股票辦理移轉登記為再審原告名義,再審被告丙○○應給付再審原告水泥公司股息新台幣(下同)2萬9,166.5元及自第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再審被告甲○○應給付再審原告1萬4,607元及自第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㈥再審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蓬萊稻穀7,020台斤及自94年起按年連帶給付再審原告蓬萊稻穀104台斤,以及815元連同自第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㈠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限制」。
㈡查再審原告於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36號案在95年3月6日提出
之民事聲請再審狀中,其再審事由㈠主張原確定判決以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所為之承認須以書面為之,應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㈡主張再審被告於74年3月10日台中郵局4872號存證信函已承認再審原告之債權,應認再審被告再次為拋棄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原確定判決指再審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應屬適用法規錯誤;再審事由㈢復主張由於再審被告拋棄時效利益,而回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再審原告於88年10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原確定判決指再審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見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36號卷5-6頁),核與上開再審原告主張㈠㈡㈢之意旨相同,此部分再審事由既經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36號確定判決以再審之訴為無理由駁回在案,再審原告再以同一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前開說明,顯不合法。
六、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或則忽視當事人聲明證據不予調查,或則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㈡查再審原告主張㈣固指再審被告以88年5月15日台中公益
路郵局第757號存證信函所表明之內容,明白表示再審被告一再承認再審原告之權利,即已拋棄時效利益,原確定判決及再審之訴卻均就此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云云,惟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98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㈡曾認定:「…上訴人另主張本件被上訴人已於74年3月19日、88年5月15日以存證信函(見原法院卷1第14至15頁、卷2第140至142頁)表明承認上訴人此一權利之主張,因而發生時效中斷之事由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觀諸上開二份存證信函,被上訴人於74年存證信函中先敘明系爭土地交換契約、土地變動及兩造間訴訟之過程,末段說明上訴人拒絕受領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拒絕辦理登記,及隨函檢附股票予上訴人;另被上訴人於上開88年存證信函則先說明上訴人先前就系爭契約之爭執所提起之訴訟均遭法院駁回,末段則說明被上訴人屢次催告上訴人均不辦理,遂云:『如有任何損失與我方無干,特此聲明。』,而於上開存證信函中並無論及承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請求權存在…」(見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98號判決書8-9頁);另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36號確定判決亦於事實及理由欄貳⒊中表示:『本件原確定判決(即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98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上訴人另主張本件被上訴人已於74年3月19日、88年5月15日以存證信函……表明承認上訴人此一權利之主張,因而發生時效中斷之事由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觀諸上開二份存證信函,被上訴人於74年存證信函中先敘明系爭土地交換契約、土地變動及兩造間訴訟之過程,末段說明上訴人拒絕受領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拒絕辦理登記,及隨函檢附股票予上訴人;另被上訴人於上開88年存證信函則先說明上訴人先前就系爭契約之爭執所提起之訴訟均遭法院駁回,末段則說明被上訴人屢次催告上訴人均不辦理,遂云:『如有任何損失與我方無干,特此聲明』,而於上開存證信函中並『無』論及承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請求權存在…」。足見原確定判決已認定本件再審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時效而消滅,核無違背法令。』(見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36號判決書9-10頁),顯見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98號、95年度再易字第36號確定判決就88年5月15日台中公益路郵局第757號存證信函此項證據已具體斟酌,並於理由中詳予說明,自無再審原告所認漏未斟酌之情事,則再審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即屬無據。
七、綜上,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36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顯不合法;又主張上開確定判決有同法第497條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事,並非實在而無可取。另再審原告對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98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已逾30日之法定期間。從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且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就再審事由㈠至㈢部分為不合法,再審事由㈣部分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騰耀
法官黃國永法官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
書記官秦仲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