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11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9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文賢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張文賢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張文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9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4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並於99年7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先於103年12月1日凌晨1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竊取王 黃瑞芬 所有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1部得手(此部分之竊盜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駕駛上開竊得之自用小貨車,於同日凌晨4時28分許至5時23分許間,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和平黃昏市場前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見該市場內第7攤位內無人看守之際,徒手竊取張 育誠 所有置於該攤位內之甜柿2箱、小蕃茄7箱、葡萄3箱、芭樂6箱、蘋果
3箱(總計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得手,並將上開物品搬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上;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見該市場內第4攤位內亦無人看守,徒手竊取 林麗美 所有置於該攤位內之甜柿4箱、哈密瓜1箱、橘子
3箱、水梨3箱、小蕃茄2箱、西瓜刀1支、鳳梨刀1支、香蕉刀2支及現金約6,000元(總計約2萬9,270元)得手,並將上開物品亦搬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上,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離去。嗣經 張育誠 與林麗美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上情。
三、本案證據,除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共
2罪。又被告竊取告訴人張育誠、林麗美之財物,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等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有謀生能力,竟貪圖慾便,隨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且素行不佳,屢犯竊盜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智識、所竊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顏妃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7988號被告張文賢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5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03年12月1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1號前,竊取 王黃瑞芬 所有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1部(此部分之竊盜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4511號提起公訴),復駕駛上開竊取之自用小貨車,於同日凌晨某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和平黃昏市場前時,見該市場內第7攤位內無人看守之際,徒手竊取張育誠所有置於該攤位內之甜柿2箱、小蕃茄7箱、葡萄3箱、芭樂6箱、蘋果3箱(總計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得逞,並將上開物品放置在上開自用小貨車上;復於同日凌晨某時許,見該市場內第9攤位內無人看守之際,徒手竊取林麗美所有置於該攤位內之甜柿4箱、哈密瓜1箱、橘子3箱、水梨3箱、小蕃茄2箱、西瓜刀1支、鳳梨刀1支、香蕉刀2支及現金約6,000元(總計約2萬9,270元)得逞,亦將上開物品均放置在上開自用小貨車上,旋即離去。嗣經張育誠與林麗美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育誠與林麗美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張文賢於警詢、偵查│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中之自白│自用小貨車竊取上開水果等││││物品得逞之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張育誠於警│證明被告確有竊取告訴人張│││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育誠所有上開物品之事實。│├──┼───────────┼────────────┤│三│證人即告訴人林麗美於警│證明被告確有竊取告訴人林│││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麗美所有上開物品之事實。│├──┼───────────┼────────────┤│四│證人即被害人王黃瑞芬於│證明被告竊取上開自用小貨│││偵查中之證述│車之事實。│├──┼───────────┼────────────┤│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車竊取上開物品後離去之事│││錄表、監視器影像光碟各│實。│││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檢察官吳秉林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