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楊春蓉 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複代理人 施雅馨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之限制。
理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再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60條、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4日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6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達盡力清償:
(一)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加計保單質借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69,573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43,724元後,為125,849元,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502,256元。參諸債務人更生開始時,除解約價值為255,537元之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外,無其他可供變價之財產,此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在卷可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不致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二)查債務人因需照顧現年10歲及9歲之長子、次子,除每月領取配偶給付之家事服務費13,500外,另於經典福州乾拌麵擔任兼職人員,月薪8,000元,每月可處分所得合計為21,500元,有福州乾拌麵出具之收入證明函在卷可參,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且與債務人歷年來勞保投保薪資大致相符,其預估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平均每月固定收入為21,500元,應屬可採。
(三)次查,債務人與配偶共同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93年9月、00年0月出生),現年10歲及9歲,以新北市10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840元核之,其每月對子女所支出之扶養費每人2,500元,未逾上開最低生活費之半數,堪認合理。又債務人勞健保費用係三個月繳納一次,共繳納5,349元(勞保費2,910元、健保費1,989元、會費450元),平均每月繳納1,783元,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18,073元,扣除子女扶養費5,000元、勞健保費用1,783元後,所餘金額11,290元,供每月必要生活之用,已低於上開最低生活費12,840元,可認已撙節開支;其各項生活支出衡以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均無奢侈花費,金額亦屬合理,復提有台北市保險業職業工會102年12月至103年2月份勞健保暨會費繳費證明為佐。且債務人將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應受扶養人必要支出後之餘額3,427元,全數提出在更生方案中清償債務,並將名下價值255,537元之保單價值,全數提出納入更生方案72期中清償(第一期清償20萬元、剩餘55,537元平均攤於72期中清償),可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表一:更生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02,256元││2.總清償比例:13.6%(計算至百分比小數點後第五位四捨五入至第四位)││3.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15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計6年72期,第1期清償204,198元,第2至72期每期清償4,198元,債務││人應於每月15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人仍需依各金融機構之作業方式配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01、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1期分配金額:24471元││第2-72期每期分配金額:503元││02、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1期分配金額:12224元││第2-72期每期分配金額:251元││03、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1期分配金額:14920元││第2-72期每期分配金額:307元││04、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1期分配金額:31955元││第2-72期每期分配金額:657元││0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1期分配金額:49992元││第2-72期每期分配金額:1028元││06、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第1期分配金額:63642元││第2-72期每期分配金額:1308元││07、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1期分配金額:6994元││第2-72期每期分配金額:144元│├─────────────────────────────────┤│參、補充說明││一、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計算後整數計之││。若各期受償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請債權人各自於72期時相互協││調調整。││二、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債權││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依債務人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四、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五、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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