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投簡字第413號
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訴訟代理人 潘素珍
莊子賢 律師
被告 陳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原定宣示判決期日應延展至民國112年10月12日上午10時。
理由
一、期日,如有重大事由,得變更或延展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業經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並指定於民國112年10月5日上午10時宣判;茲因當日颱風來襲而停止上班上課等節,有網頁資料在卷可查,致無法於原定期日宣判,認有變更宣示判決期日之重大事由。茲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當事人往返奔波,並節省司法資源,本院認有必要,爰變更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5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南投簡易庭 法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