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執消債更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8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乙○○○○○○律師 李淑妃 律師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和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榮生 代理人丙○○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侃哲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甲○○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經天瑞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0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乙份在卷可參,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98年3月31日以屏院惠民執宙字第97執消債更189號函債權人表示意見而未可決,又債務人目前任職於中央健康保險局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亦有薪俸單在卷足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以每月為一期,逢每年二月清償新台幣(下同)62,000元,剩餘每期清償12,000元,分8年、96期清償,總清償金額為1,552,000元,清償成數為61%。經查,債務人稱其有長女 林軒綸 (00年
0月00日生)、次女 林依親 (00年0月0日生)須扶養,其夫 林帛翰 自97年3月份失業後目前並無工作,且為避免勞保中斷,目前是加保於屏東縣推銷員職業工會,其全家目前所居住之屋(坐落屏東市○○里○○街○○號)為公公 林玉柱 (民國00年00月0日生)所有等情,有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稽,堪為可採,至於公公扶養費部分,依民法第1115條負扶養義務人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列為第一順序,是債務人之配偶應優先債務人負扶養之義務,債務人就此部分之主張顯無理由,惟審酌債務人每月薪資32,597元,有薪俸單附卷可稽,其薪資扣除每月之還款金額12,000元後只餘20,597元供本身及受扶養人(二女)每月之生活支出,平均每人之生活費約為6,865元,已低於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8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另債務人稱其任職之中央健康保險局業於98年改制,自99年起比照一般公務單位發放獎金,因此逢每月二月時債務人將工作獎金之五萬元作為更生方案金額,亦屬可行。另審酌債務人配偶目前並無工作,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稽,且債務人與配偶名下復無土地、房屋或其他有變現價值之財產可資為清償之憑藉,亦有本院職權調取之95、96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債務人將每月薪資所得做為更生方案之還款來源,其所提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三、再查,⑴債務人於七年內並無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之情形,有本院查詢表乙紙附卷可稽;且⑵債務人並無財產,亦有本院職權調取之95、96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足認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對於清算價值維持原則並無違背,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另查⑶債務人於95年所得總額為497,054元、96年所得總額為559,355元,97年月薪約32,597元,而債務人現更生方案總清償額1,552,000元顯已逾其更生裁定前二年之全部所得,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95、96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薪俸表在卷足憑,是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對於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之可處分所得基準亦無違背,⑷又查債務人無違反本條例第63條第1項各款之事由存在,綜上,債務人上開更生方案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四、據上,本件債務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且其所提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
司法事務官王佑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法院書記官徐建功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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