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簡字第57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廣播電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573號原告臺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代表人乙○(主任委員)上列當事人間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院臺訴字第098009467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查訴外第三人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之「TVBS-G」有
線電視頻道(42頻道)所播出之「女人我最大」節目(首播時間:週一至週五21:00~22:00;重播時間:隔日03:00~04:00、週一至週五11:00~12:00、週六、週日
17:00~18:00),其節目製作類型與系爭節目並無不同,其主持人藍心湄與其他特別來賓經常於節目中介紹特定產品,並描述其功效,或者是介紹某些服飾商品可以到特定店家購賣等等,其推介宣傳之詳細程度比起系爭節目有過之而無不及。惟原告瀏覽被告公布於其官方網站之所有裁處資料,發現被告自97年3月1日成立至今,從未認定上開節目有廣告化之情事,而對之予以制止或懲處播送單位,反觀系爭節目中僅單純介紹科學新知資訊,未涉及任何品牌之宣傳,卻被認定構成違法,被告就相同行為存在違法與合法兩種截然不同認定,其法律適用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規定之差別待遇禁止原則。職此,依行政程序法第
111條第7款之規定,被告所為之裁處書應為無效之處分。
㈡另查被告於裁處書中,雖針對本件事實提及原告所違反之
法令與裁處罰鍰額度之參考依據,惟對於本件系爭節目內容與廣告未區分之認定,被告並未提出一個具體、合理、客觀、明確之依據,卻冒然認定系爭節目未與廣告分開,已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7條、第43條、第96條第1項之規定。再者,原告針對本件已於98年2月24日依法向被告提出陳述意見書,然從被告之裁處書內容觀之,被告對於原告於陳述意見書中所說明之法律上意見,並未於裁處書中說明不予認同之理由,僅簡單以「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云云,認定原告違反廣播電視法第33條第1項規定,逕為侵益行政處分,科處原告罰鍰。被告上開未踐行「說明理由義務」之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之程序利益,並足以影響行政處分之結果,該裁處書顯有重大明顯之瑕疵,彰彰甚明。是以,該裁處書實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程式,依同法第111條第7款之規定,應為無效之處分。
㈢此外,參酌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意旨,觀系爭節目之
播出,並未妨礙他人自由、造成國家緊急危難、或危害社會秩序,依憲法第23條之規定,不應以法律限制,否則,侵犯了憲法第11條所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退一步言,即便系爭節目之製作內容有限制之必要,亦必須以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以及符合明確性原則之法律,始得限制之。按廣播電視法第33條第1項「電臺所播送之廣告,應與節目明顯分開」之規定,實為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就此抽象概念,若無一確切之認定標準,將使受規範者所不能預見,且無法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另查,被告係間接引用依據行政院新聞局所訂定之「節目廣告化或廣告節目化認定原則」(下稱「廣告化認定原則」)規定,對原告為侵益行政處分,限制了憲法第11條所保障原告言論自由之基本權,惟「廣告化認定原則」卻欠缺法律或法規命令授權依據,顯然違反了「法律保留原則」:
⒈被告於裁處書中之理由與法令依據述及:「四、系爭節
目內容均在推介特定商品,明顯未與廣告區分:…」,惟揆諸廣播電視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根本沒有提及認定違反「節目應與廣告明顯分開」規定之標準,被告事實上所引用的係「廣告化認定原則」之規定。然而,廣播電視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既未授權主管機關得訂定相關辦法,「廣告化認定原則」之全文亦未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與範圍,按行政程序法第150條之規定,其應非屬「法規命令」,充其量僅係「行政規則」,無法直接對外發生任何法規範效力。
⒉廣播電視法第33條第3項規定「廣告內容審查標準,由
主管機關定之」,被告也確實據此項法律授權而定有「廣播電視廣告內容審查標準」(下稱「廣告審查標準」),故可證明「廣告化認定原則」之法源依據並非廣播電視法第33條第3項,且由被告之裁處書內容以觀,顯然被告並不認為原告有違反「廣告審查標準」相關規定之情事。
⒊廣播電視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並無如第3項授權主管機關
訂定相關辦法之規定,「廣告化認定原則」根本無法令授權之依據,而係由行政院新聞局「自行」制定。被告於本次處分中,雖依「廣告化認定原則」認定原告有違反相關規定之情事,但其不直接引用「廣告化認定原則」之規定,反而適用廣播電視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作為認定原告違法之依據,如果「廣告化認定原則」確實具有合法性,被告何須如此迂迴?「廣告化認定原則」係欠缺法律授權基礎,由此可證。被告雖未於形式上直接適用「廣告化認定原則」,但「廣告化認定原則」仍為被告對原告處分事實上之重要依據,且為被告對外用以補充廣播電視法第33條第1項之違法事實構成要件,「廣告化認定原則」實已直接影響原告之基本權利,理應有明確之法律或法規命令等授權依據,始符法律保留原則,在沒有明確合法的授權基礎下,被告依「廣告化認定原則」規定認定原告行為不合法,即屬於法無據,所為之處分難認適法。
⒋綜上所述對於系爭節目是否有廣告化之情事,被告既未
提出具體之認定依據與明確之理由,又逕以「廣告化認定原則」指稱系爭節目未與廣告分開,不但明顯與「法律明確性原則」有所違背,而且違反了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規定,是以,其所為之裁處書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規定,應為無效之處分。
㈣退一步言,廣播電視法第33條第1項明定節目應與廣告區
分,其立法意旨係為維護觀眾之收視權益,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觀眾之收視權益有受損,逕自主觀認定原告違法而予以裁處,實令人難以信服。綜觀系爭節目內容,誠如前所述,其呈現方式與現今時下觀眾所喜愛之談話性節目無異,且於同時段另有廣告之播出,已明顯與廣告分開,一般正常人均能辨別孰為廣告、孰為節目。職此,於被告之裁處書與行政院之決定書中,所指稱「節目未與廣告明顯分開」乙節,容有誤會㈤就本件被告所為之原處分與行政院所為之訴願決定應為無
效之處分,惟訴願決定與原處分仍具有行政處分之形式,請求鈞院予以撤銷之云云。
㈥提出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為證。
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辯稱:㈠被告於98年2月16日以通傳播字第09848006310號函請原
告,於文到7日內對於上開事實陳述意見,並於98年2月18日送達(原處分卷1第13頁);經原告於98年2月24日(被告收文日)函提出意見陳述書(原處分卷1第15頁)。系爭節目內容經被告98年4月10日第175次分組委員會議決議(原處分卷1第55頁),認為節目整體為推介及宣傳「熱敷帶」商品使用方式、效果並一再展示之,節目內容及表現涉有廣告化情形,廣告意圖明顯,節目未與廣告分開,違法事實足臻明確,應依廣播電視法規定核處,並有該節目側錄光碟可稽,違法事實明確。被告已衡酌原告違法情節,對原告有利或不利均予以考量,並依法處分,核無違誤。
㈡次查,原告經營之台視數位無線臺(健康娛樂台),播送
前開違法節目未與廣告明顯分開,已違反廣播電視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裁處罰鍰。查本件原告本次違法時間比例為1/4以下,列為「普通」等級,且3年內曾因相同違法事證,經被告以97年7月31日通傳播字第09700181740號函裁罰共1次在案,依前揭處理要點規定,按違法情節、事業3年內受裁處次數等考量事項,分別採計10分、2分,合計總積分12分,對照違法等級及罰鍰額度參考表,係屬第3級,對應廣播電視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罰鍰額度,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7萬5千元,並經被告98年4月10日第175次分組委員會議決議後裁處罰鍰,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㈢原告所稱節目中介紹之「熱敷帶」,並非商品,應無涉及
「廣告化」之情事存在。按廣電法第33條第1項明定節目應與廣告區分,其立法意旨係為維護觀眾之收視權益,避免廣播電視事業假借節目之名,行廣告之實。查系爭節目廣告化行為明顯,由前揭違規事實中,主持人、來賓、見證人所透露表達之論點、說明,均可直接、間接得知特定商品訊息,故重點在於系爭內容為特定商品廣告之意圖及行為明顯,係屬新科技材質或產品則非所論;若係單純介科學新知紹,何需於節目中大肆藉由來賓之言談鋪陳、推介,進而請示範者穿戴「熱敷帶」及由主持人於節目中當場試用,並論及「熱敷帶」使用後效果?若單純為科技新材質,若不意欲為特定產品介紹,則市面上亦有各種保暖之產品,且保暖之方式、食材、食品亦非單一特定,則應於節目中廣泛介紹各種方式、食材或食用方式之資訊,何須獨薦原告所自認之「熱敷帶」?揆諸上開論述,原告主張,顯不足採。
㈣查原告所稱被告就相同行為存在違法與合法兩種截然不同
認定,其法律適用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之差別待遇禁止原則乙節,所謂「差別待遇禁止原則」,依行政程序法第6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即所謂「平等原則」。被告對於電視媒體涉有明顯推介宣傳產品或服務之作法,均就個案事證審視認定,並依行政程序適當裁處。誠如 林子儀 大法官於釋字第584號解釋不同意見書所言:「…在平等權,所重視者則是,系爭政府行為據以為差別待遇的『分類』是否精準,與目的之達成是否具有一定程度的關連性。」; 許宗力 、 許玉秀 於釋字第596號解釋不同意見書亦論及,平等原則要求相同事務,應相同處理;不相同事務,應依其不同特性作不相同處理,亦即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又觀諸林子儀大法官釋字第571號解釋協同意見書,其認為,平等權並非絕對,政府措施所為之差別待遇如屬合理,仍為憲法所容許。至如何判斷系爭差別待遇是否為合理即須視該差別待遇是否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而定,亦即該系爭立法之目的是否合憲,以及以差別待遇作為手段與目的之達成是否具備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被告之核處皆以平等原則為之,無針對特定業者、特定節目類型,舉凡新聞性、戲劇性、體育性及資訊性等各類型節目,均為審視監督範圍,且被告之裁處資料亦均公布周知,絕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之差別待遇禁止原則。另原告業經多次核處,應深自檢討媒體社會責任,其利用社會公器媒體資源播放廣告化節目,且無改善其節目現況之思維與管理模式,其所為之辯稱,核不足採。
㈤原告所稱被告未提出具體之依據,顯與法律明確性原則有
違等語實非事實。原告所謂「未提出具體、合理、客觀、明顯之依據」,實則廣播電視法第2條第8款明定:「稱節目者,指廣播與電視電臺播放有主題與系統之聲音或影像,內容不涉及廣告者。」、同法條第9款並規定,「稱廣告者,指廣播、電視或播放錄影內容為推廣宣傳商品、觀念或服務者。」。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於立法定制時,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從立法上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茍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此觀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2號解釋之意旨亦可得知。綜合前揭廣播電視法第2條有關「節目」、「廣告」釋義,以及同法第33條意旨,已揭示「節目」與「廣告」之分際,故並無原告所稱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之情事。該節目顯係藉資訊提供而推介特定商品,廣告意圖顯而易見。原告僅以原處分涉及不確定法律概念乙端,即指摘其違反法律明確性,實難謂有理。
㈥原告所稱被告對原告意見陳述書中之法律上意見未於裁處
書中敘明理由,逕以節目未與廣告明顯分開為由,逕行侵益處分及被告未踐行說明理由義務,嚴重侵害原告程序利益,足以影響行政處分結果,該裁處書顯有重大明顯瑕疵,已違法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之法定程式,應為無效處分各節,我國法院實務對處分理由應如何記載,尚無一致見解,大致可分為詳細記載與足令被處分人得知者。依學者及日本判決之見解事實理由之敘述不須鉅細靡遺,只須寫出重要之點,使當事人獲致結論之理由何在。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乃繼受德國行政程序法第39條第1項之規定,要求行政機關說明理由之旨趣應屬相同,均有促成個人權利保護,爭取當事人認同、闡明功能、行政自我審查及減輕法院負擔等功能。我國 陳敏 教授論及本條款之規範目的,與德國大體相同,就當事人方面而言,行政處分必須具有合法性、合目的性,對行政機關認事用法及裁量斟酌,人民有瞭解利益,藉以判斷處分合法性與是否爭訟;就被告而言,因說明理由之須求,對事實及法律觀點加以檢視,確保實體結果正確;就訴願機關及行政法院而言,因行政機關記載理由,有助於行政爭訟程序進行。另參酌鈞院91年訴字532號判決:
「惟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例如行政處罰,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記載事實。而所謂事實,不僅指違規之行為而言,即違規之時間、地點等與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均應予認定並明確記載,否則即屬事實記載不完備,為有瑕疵之違法行政處分,而應予撤銷。」,是以被告因考量負擔處分之作成,將課予原告一義務,從函請原告陳述意見至裁處之作成莫不謹慎為之,程序上依行政程序法第104條函請原告意見陳述,後經被告先行審查、復經分組委員會決議始作成裁處處分,實體部分函請原告意見陳述之文書及裁處書中均詳載原告違法事實播出日期、時間、播出內容描述,該處分作成之相關文書中「事實」及「理由及法令依據」均詳盡為之,裁處書中並揭示原告違法情節、事業
3年內受裁處次數及適用法令等面向納入裁罰考量而訂定,是以不論程序或實體部分,均一再自我審視,並無妄下裁處之行政行為,違規之內容與適用法令有關事項,均明確記載、審慎為之,該處分自無瑕疵可言,故原告所稱為避重就輕之詞,核不足採。
㈦原告稱被告依「節目廣告化或廣告節目化認定原則」此一
法規命令裁處,因其未經法律明文授權,其合法性自屬有疑,惟該一原則依其性質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所稱「行政規則」,乃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所為協助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所為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故原處分認事用法亦無不合。且原告為合法登記之廣播電視事業,其所製作之節目或廣告之管理,自應注意有無違反廣播電視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系爭節目既已違反廣播電視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依法即不得播送,原告任令該違規節目播送,自應負法律上之責任。又法律既已明定廣告應與節目明顯分開,顯已明白表示節目內容不應具有任何廣告意味,亦即任何與廣告宣傳有關之內容,均不得於節目進行中之時段出現,此一規定至為明確。原告於系爭節目中播出前揭內容,被告依事實認定原告播送之節目廣告化,並非無法律依據,更無選擇性執法之情形,依相關法條規定核處原告罰鍰,係符合廣播電視法第33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被告係以原告違反廣播電視法第33條第
1項「電臺所播送之廣告,應與節目明顯分開」之規定,依同法第43條第1項1款規定處罰,並非依「節目廣告化或廣告節目化認定原則」處罰原告,不生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併予敘明。
㈧末查,原告經營廣播電視事業,自應遵守廣播電視法等相
關規定,其未善盡審查義務,任令系爭節目違法播出,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自應就其違規行為負法律上責任,此觀諸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可明。被告審酌其違法情節,依法核處,認事用法尚無不合等語。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電臺所播送之廣告,應與節目明顯分開」;「廣播、電視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警告:…二、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或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電視事業處五千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廣播事業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一、經警告後不予改正,或在一年以內再有前條情形者。…」;「廣播、電視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處三萬元以上、四十萬元以下罰鍰外,並得予以三日以上、三個月以下之停播處分:一、一年內經處罰二次,再有前二條情形者。…」,廣播電視法第33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款、第43條第1項第1款及第44條第1項第1款各定有明文。次按「二、本會處理裁處廣播電視事業罰鍰案件違法行為評量表(以下簡稱評量表,表一:廣播事業適用、表二:電視事業適用)及違法等級及罰鍰額度參考表(表三),適用於下列裁處罰鍰之案件:㈠依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之一或第四十九條裁處者。…」;「(二)廣播電視法第四十四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六十七條及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三十七條所稱『一年內經處罰二次,再有前二條情形者。』,指自本次行為發生日起,追溯至前二次受裁罰日止,未逾三六五日,再有具備相同違法構成要件之行為者。」;「主管業務單位於適用違法行為評量表時,應審酌違法案件相關情狀,勾選表內考量事項並加計積分後,對照違法等級及罰鍰額度參考表(表三),擬具適當之罰鍰建議,提請委員會議審議。」,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裁處廣播電視事業罰鍰案件處理要點(下稱處理要點)第2點第1款、第
4點第2款及第5點各設有規定。
四、本件被告以原告經營之台視數位無線臺(健康娛樂台)於98年2月4日12時30分許播出之「健康人生」節目中,由主持人與邀請至現場之來賓在節目中說明保暖對於身體健康各方面影響,能做好保暖工作,可預防酸痛、幫助循環、延長壽命,為了保暖,一般人採取如貼藥膏、熱水袋等不理想方式,進而導出應要以一特殊奈米熱感材料「熱敷帶」才能得到解決,節目中一再秀出特定商品,並取出實品請示範者穿戴產品,包括脖子及腰部,展示其效果,並有「熱敷新科技:
遠紅外線熱敷帶」、「遠紅外線熱敷帶可改善子宮虛寒」、「遠紅外線熱敷帶方便又安全最適合老人與小孩」、「遠紅外線熱敷帶可加速血液循環去酸止痛又保暖」、「遠紅外線熱敷帶讓體內溫度有擴散作用」、「遠紅外線熱敷帶只要沾水不用插電就會發熱」等語,節目中並提及推介特定產品之特殊功效,已表現出媒體為某種商品宣傳之意涵,致廣告未與節目分開,違反廣播電視法第33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乃依同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98年4月13日通傳播字第09800070400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7萬5千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五、原告經營之台視數位無線臺(健康娛樂台)播出系爭節目,表現出媒體為某種商品宣傳之意涵,涉有廣告未與節目分開,違反廣播電視法第33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情事:
㈠經查,原告經營之台視數位無線臺(健康娛樂台)98年2
月4日12時30分許播出之「健康人生」節目,由 廖偉凡 、 廖家儀 主持,邀請整骨塑身專家 張富源 ,節目中說明「保暖」對於身體健康各方面的影響,可做好保暖工作,有預防酸痛、幫助循環、延長壽命。為了保暖,一般人採取如貼藥膏、熱水袋等不理想的方式,進而導出應要以一特殊奈米熱感材料的「熱敷帶」才能得到解決,節目中一再秀出特定商品,其為特定產品推介宣傳之內容略如下:㈠專家說明並展示特定商品,且出現特寫鏡頭:「你看到這是一個黃色的紡織布,這邊有一些點是特殊奈米材料,是由十多種不同的原料作成的,然後把它編織在布的纖維裡面,裡面還有一層磁石…我們知道磁石是一種很好的消炎方式,你看迴紋針跟髮夾會黏在上面…這個是頸部用的…一般白開水在上面抹一抹,再套在脖子上…幾分鐘之後皮膚有發熱的感覺…。」,畫面並插入「熱敷新科技:遠紅外線熱敷帶」、「遠紅外線熱敷帶可改善子宮虛寒」、「遠紅外線熱敷帶方便又安全最適合老人與小孩」、「遠紅外線熱敷帶可加速血液循環去酸止痛又保暖」、「遠紅外線熱敷帶讓體內溫度有擴散作用」、「遠紅外線熱敷帶只要沾水不用插電就會發熱」等字樣,出現產品特寫及說明、示範使用方法。㈡節目內容出現產品作用原理,說明除了磁石外,「成分還有電氣石、熱感觸媒粉末、遠紅外線負離子粉末,把它們磨得很細很細然後混在一起編織成紡織布,這幾種透過水產生交互作用…碰觸皮膚就會熱了…」等語,同時主持人於節目中當場試用,表示產品有效。前揭內容已涉及宣傳特定之商品,致節目內容與廣告未分開等情,有被告節目側錄光碟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所稱系爭節目中介紹之「熱敷帶」並非商品,應無涉及「廣告化」云云,並不足採。被告因認原告所為涉有違反廣播電視法第33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情事,核無不合。
㈡原告主張被告核認系爭節目內容與廣告未區分,原告已於
98年2月24日向被告提出陳述意見書,被告原處分並未提出具體、合理、客觀、明確之依據,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7條、第43條、第96條第1項等規定云云。經查,本件原告播出系爭節目涉有內容與廣告未區分之情事,被告乃於98年2月16日以通傳播字第09848006310號函請原告於文到
7日內對於上開事實陳述意見,並於98年2月18日送達(原處分卷1第13頁);經原告於98年2月24日(被告收文日)函提出意見陳述書(原處分卷1第15頁);而系爭節目內容經被告98年4月10日第175次分組委員會議決議(原處分卷1第55頁),認為節目整體為推介及宣傳「熱敷帶」商品使用方式、效果,並一再展示之,節目內容及表現涉及廣告化情形,廣告意圖明顯,節目未與廣告分開,且有被告節目側錄光碟可稽,事證明確;且原告本次違法時間比例為1/4以下,列為「普通」等級,又3年內曾因相同違法事證,經被告以97年7月31日通傳播字第09700181740號函裁罰共1次在案,依前揭處理要點規定,按違法情節、事業3年內受裁處次數等考量事項,分別採計10分、2分,合計總積分12分,對照違法等級及罰鍰額度參考表,係屬第3級,對應廣播電視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罰鍰額度,經被告前開分組委員會議決議,裁處罰鍰7萬5千元(原處分卷1第1頁)。由上觀之,本件被告已衡酌原告之違法情節,對原告有利或不利均予以考量,其所認違法情事之事證、依據、標準、程序等,均無不合。原告上開主張,核不足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核認系爭節目內容與廣告未區分,未提出具
體明確之依據,與法律明確性原則有違云云。按有關節目與廣告之區別,「稱節目者,指廣播與電視電臺播放有主題與系統之聲音或影像,內容不涉及廣告者。」;「稱廣告者,指廣播、電視或播放錄影內容為推廣宣傳商品、觀念或服務者。」,廣播電視法第2條第8款、第9款各定有明文。而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於立法定制時,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從立法上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茍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即不得謂與前揭原則相違(大法官釋字第
432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依前揭廣播電視法第2條有關「節目」、「廣告」之釋義,及同法第33條「廣告應與節目明顯分開」之意旨,已足以規範「節目」與「廣告」之分際,被告據以核認違法情事及作成處分,並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可言。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㈣原告主張被告依行政院新聞局所訂定之「節目廣告化或廣
告節目化認定原則」此一法規命令裁處,因其未經法律明文授權,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云云。按前揭原則依其性質應非法規命令,而係行政程序法第159條之「行政規則」,即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為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故上級機關在其權限或職權範圍內訂頒之行政規則,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情事,而相關機關依有關行政規則所為認事用法,亦無違反法律保留之原則。況本件被告係以原告違反廣播電視法第33條第1項「電臺所播送之廣告,應與節目明顯分開」之規定,依同法第43條第1項1款規定處罰,並非依前揭原則處罰原告,已如前述。原告所稱被告依該原則裁處,即有誤會。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㈤原告主張被告就相同行為存在違法與合法兩種截然不同之
認定,其適用法律違反差別待遇禁止之原則,本件處分於法有違云云。按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即所謂「差別待遇禁止原則」,亦稱為「平等原則」;故相同事務,應相同處理;不同事務,應依其不同特性作不相同處理,亦即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經查,被告對於電視媒體涉有明顯推介宣傳產品或服務之違法情事,係就個案事證審視認定,並循行政程序依法裁處。是以舉凡新聞性、戲劇性、體育性及資訊性等各類型節目,均為被告審視監督範圍,且被告之裁處資料,亦均公布周知,自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6條規定之差別待遇禁止原則。而原告對於該管主管機關,就相關違法情事,若有疏於監督之違失,亦可依法陳情而為行政違失之舉發(行政程序法第168條參照)。惟本件所涉違法情事,與另案是否涉及違法,尚無關涉,並不因原告所指另案亦涉違法被告未及處理,而得作為本件免責之依據。原告上開主張,核不足採。
六、被告所為罰鍰處分,並無違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播出之系爭節目,已表現出媒體為某種商品宣傳之意涵,致廣告未與節目分開,違反廣播電視法第33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爰依同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98年4月13日通傳播字第09800070400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7萬5千元(原處分卷1第1頁),並無違誤。且被告所為罰鍰處分(原處分)既無違誤,已詳述如前,則原告另主張被告所為原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為無效云云,自非可採,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告經營之台視數位無線臺(健康娛樂台)播出系爭節目,表現出媒體為某種商品宣傳之意涵,涉有廣告未與節目分開,違反廣播電視法第33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行為,所為罰鍰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
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官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