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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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重上字第7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711號上訴人 鄒圳麗 訴訟代理人 陳鈺盛 律師被上訴人醇萃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李璇辰 律師上訴人 吳俗霈 訴訟代理人 余宗鳴 律師複代理人 林庭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062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鄒圳麗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㈠命吳俗霈給付醇萃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鄒圳麗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㈢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吳俗霈應給付鄒圳麗美金貳拾壹萬玖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鄒圳麗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吳俗霈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鄒圳麗以美金柒萬參仟參佰貳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吳俗霈如以美金貳拾壹萬玖仟玖佰柒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鄒圳麗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鄒圳麗(下稱鄒圳麗)為香港地區之人民(見本院㈣卷第397至399頁),依契約、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對造上訴人吳俗霈(下稱吳俗霈)返還美金(下同)21萬9975元本息(下稱系爭款項),因與兩造契約關係最切之法律、侵權行為結果地法,均為我國法,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2項、第24條但書、第2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說明。
二、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即明。鄒圳麗於本院追加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㈣卷第349-1至349-2、392頁),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追加,應予准許。至鄒圳麗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在第二審所追加之代位權之備位聲明,但並未捨棄該追加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訴訟標的,並已與被上訴人醇萃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醇萃公司)為同一之吳俗霈應依公司法第19條第2項自負借款人之主張(見本院㈣卷第392至393頁),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鄒圳麗、醇萃公司主張:吳俗霈於民國107年間邀鄒圳麗合資成立醇萃公司,於同年11月21日以未經設立登記之醇萃公司代表人身份,向鄒圳麗借用系爭款項供醇萃公司周轉(下稱系爭借貸契約),並向鄒圳麗詐稱上開借予醇萃公司款項,匯入吳俗霈私人帳戶,可規避繳納所得稅義務,致鄒圳麗誤信而於同年月27日將系爭款項匯至吳俗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由吳俗霈代醇萃公司收受該款項,而受鄒圳麗委任,以用於支付醇萃公司費用(下稱系爭委任契約)。詎吳俗霈未將系爭款項交付醇萃公司,反而挪為私用。是吳俗霈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應自負借款人責任, 鄒圳麗業 以民事變更聲明狀催告返還,並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另吳俗霈侵吞系爭款項,致醇萃公司受有該款項之損害等情。 爰先位 由鄒圳麗依民法第544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擇一求為命吳俗霈給付鄒圳麗21萬9975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備位由醇萃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擇一求為命吳俗霈給付醇萃公司21萬9975元,及自109年4月1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駁回鄒圳麗之先位請求,另就醇萃公司備位請求部分,為吳俗霈敗訴之判決。鄒圳麗、吳俗霈各自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鄒圳麗並為訴訟標的之追加如上壹之二所述)。鄒圳麗於本院之上訴(含追加)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吳俗霈應給付鄒圳麗21萬9975元,及自109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吳俗霈則以:伊受鄒圳麗委託處理廣州貝殼風鈴美甲有限公司(下稱貝殼風鈴公司)、香港醇萃公司營運事宜,除受託處理系爭款項支付醇萃公司營運費用外,尚需支應貝殼風鈴公司、香港醇萃公司之業務支出,已無賸餘。伊未侵吞系爭款項,自毋庸負返還責任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命吳俗霈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醇萃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吳俗霈於107年間邀鄒圳麗合資成立醇萃公司,鄒圳麗於同年11月27日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㈠卷第79頁),堪信為真正。鄒圳麗先位請求吳俗霈返還系爭款項,醇萃公司備位請求吳俗霈賠償系爭款項,均為吳俗霈所拒,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自負民事責任,公司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公司未經設定登記,固不能謂其具有獨立之人格,而不得為法律行為之主體。然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者,依公司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既應由行為人自負其責,當非不應認行為人為該法律行為之主體。
㈡、觀諸鄒圳麗提出之107年11月21日LINE對話記錄(下稱系爭LINE對話),顯示吳俗霈傳送訊息予鄒圳麗稱:「一筆是成立公司用,一筆是股東借款」、「成立公司的是27萬台幣,一定要直接由妳的戶頭進到公司戶」、「22萬美金是借款,進私人戶頭才有免稅的空間」,鄒圳麗回覆「所以,就是你代我給公司」,吳俗霈回稱「對,我們自己有一份協議即可」、「因為我是負責人,在台灣債務承擔人主要是我」等語(見原審㈠卷第467至469頁);吳俗霈於同年月26日寄發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郵)予鄒圳麗,內載:「2018.12.26茲借款22萬元美金,由WuSupei台灣公司負責人代收款,每年6月及12月償還利息。本金依據公司營運狀態償還」等詞,有該電子郵件在卷可查(見原審㈠卷第35頁);鄒圳麗於同年月27日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乙節,為吳俗霈所不否認(見本院㈠卷第79頁),參互以觀,可知吳俗霈於107年11月間以醇萃公司代表人身份,與鄒圳麗成立系爭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鄒圳麗並於同年月27日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以交付借款,堪認吳俗霈係以醇萃公司名義與鄒圳麗為消費借貸之法律行為。惟醇萃公司乃於108年1月15日始完成設立登記,有卷附醇萃公司設立登記表可憑(見原審㈠卷第25至29頁),而醇萃公司於本院審理時,亦否認而拒絕承受該消費借貸關係(見本院㈣卷第393頁),則吳俗霈於107年11月間以醇萃公司名義而與鄒圳麗成立系爭借貸契約,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應由吳俗霈自負借款人之民事責任,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吳俗霈為系爭借貸契約之借款人。
㈢、吳俗霈雖辯稱:系爭款項除支付醇萃公司營運費用,尚需支應貝殼風鈴公司之顧問費、薪資、差旅費,及香港醇萃公司之業務支出,已無賸餘,伊毋庸負返還義務云云。然以移轉金錢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貸與人負有返還同額金錢之契約義務,此觀民法第474條規定即明。吳俗霈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應負借款人之民事責任,既經本院認定如上㈡所述,則縱認系爭款項已全數用罄,仍不影響吳俗霈依約應負之借款人返還義務,至為明灼。遑論細繹系爭LINE對話、系爭電郵內容(分見原審㈠卷第467至469頁、第35頁),皆明白揭示系爭款項為鄒圳麗借貸予醇萃公司之款項,並無隻字片語提及系爭款項除支付醇萃公司營運費用,尚需支應貝殼風鈴公司及香港醇萃公司之業務支出。再者,醇萃公司與貝殼風鈴公司、香港醇萃公司分屬不同法人主體,醇萃公司借得之款項屬該公司資產,顯無用於支應貝殼風鈴公司及香港醇萃公司業務支出之可能。至吳俗霈於108年4月15日寄發予鄒圳麗之電子郵件雖記載:「香港Sandy他們在台灣3月展會的時候,帶走了蠻大一批的LUCU的貨,我們跟他們對好清單了。
這筆費用,是不是就像我們3/30號我在香港跟你電話中說的那樣,就是記帳後每半年給你清單,費用先從你給我錢扣除?廣州也陸續有運送貨物過去,費用部分我也記帳?」,鄒圳麗則回覆:「可以,就那樣處理」等意旨;另吳俗霈於同年5月18日寄發予鄒圳麗之電子郵件記載:「我知道你現在資金狀況不太好,我的費用跟廣州香港的機票住宿等差旅費,還是我先掛在台灣公司帳上,但我不一定會先領走錢,大家都辛苦了。你說怎樣?」,鄒圳麗回覆:「可以,我想辦法找錢,支持大家一起把事做成!你放心工作」等內容(見本院㈡卷第339至341頁),惟上開電子郵件充其量僅能知悉鄒圳麗允諾可從其交予吳俗霈之金錢,扣除香港Sandy等人在台灣展會中帶走貨物之費用、廣州運費由吳俗霈記帳,另吳俗霈的費用、差旅費可掛在台灣公司帳上等情,但未顯示鄒圳麗同意系爭款項除支付醇萃公司營運費用,尚需支應貝殼風鈴公司及香港醇萃公司之業務支出。吳俗霈上開所辯,自不可採。
㈣、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借貸契約約定本金依據醇萃公司營運狀態償還,有系爭電郵在卷可憑(見原審㈠卷第35頁),核屬未定返還期限者,則鄒圳麗在原審以變更聲明狀繕本於109年4月16日送達催告吳俗霈返還系爭款項(見原審㈠卷第461、477頁),於催告後逾一個月(即109年5月16日),應認吳俗霈即有返還系爭款項之義務。按鄒圳麗在上揭變更聲明狀已表明借款予醇萃公司之原因事實,雖主張係終止與吳俗霈之委任關係請求還款,但法院適用法律並不受當事人法律見解拘束,自應認鄒圳麗已催告返還借款。職是,鄒圳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吳俗霈給付系爭款項,及自催告屆滿翌日即109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㈤、鄒圳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民法第544條、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吳俗霈給付鄒圳麗系爭款項本息,惟其聲明同一,屬訴之選擇合併(見本院㈣卷第392頁),本院既准其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請求,即毋庸再就民法第544條、第179條、第184條規定為論斷。又本院既准許鄒圳麗先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吳俗霈給付系爭款項本息,則醇萃公司備位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規定,擇一求為命吳俗霈給付系爭款項本息部分,亦毋庸再行審判,附此陳明。
四、綜上所述,鄒圳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吳俗霈給付系爭款項,及自109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109年5月17日以前之遲延利息),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鄒圳麗敗訴之判決,及就備位醇萃公司之訴所為之裁判,尚有未洽,鄒圳麗及吳俗霈各自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鄒圳麗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所持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應駁回鄒圳麗此部分之上訴。至醇萃公司備位之訴已失繫屬,本院毋庸裁判。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鄒圳麗、吳俗霈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五、吳俗霈雖聲請傳訊員工 蕭雅玫 、 顏汝庭 、 葉若蓁 、 林秀佳 、 鄭唯廷 ,以證明醇萃公司與貝殼風鈴公司、香港醇萃公司間業務往來關係(見本院㈣卷第328至331頁)。然吳俗霈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應負借款人之民事責任,與醇萃公司、貝殼風鈴公司、香港醇萃公司間業務往來關係無涉,故本院核無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陳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鄒圳麗之上訴(含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吳俗霈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羅立德法官邱育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鄒圳麗不得上訴。
吳俗霈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書記官林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