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116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告銅鑼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振璋
宋新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惟原告扣除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97,817元,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1日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0年5月19日送達原告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2日
書記官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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