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交簡字第4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交簡字第42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1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永欽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泰山分隊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偵字卷第37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行駛於國道之際,卻因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均已暫停之車前狀況,亦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距離,致其所駕車輛直接撞擊前方由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從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1866號被告林永欽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欽於民國109年3月27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桃園市○○區○道○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當日晚間10時34分許,行經南向49公里出口匝道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均已暫停行進,仍貿然往前直行,而自後方撞擊前方 張家綸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張家綸因而再推撞其前方 李光倫 (受傷部分未據告訴)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張家綸受有胸部挫傷、頸部扭傷;頸椎挫傷;右胸壁挫傷併皮下瘀血、右肋下挫傷、頸部扭傷併急性頸肩筋膜炎等傷害。 嗣林永欽 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家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永欽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家綸、告訴代理人 陳明華 之指訴。
(三)證人李光倫之證述。
(四)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桃安診所乙種證明書1紙。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
1份。
(六)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暨畫面翻拍照片11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40張。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查被告林永欽行經事發地點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安全得煞停之距離,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未注意而自後撞擊告訴人張家綸駕駛之車輛,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林永欽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檢察官楊挺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