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8號原告 唐江波 被告 黃麗瑛 訴訟代理人 王清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94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9日晚間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客貨車),與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虎山路175巷巷口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右側前胸壁挫傷、肩膀開放性傷口、右側踝部撕裂傷及腦血管動靜脈畸形之傷害。
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間為104年9月9日下午6時20分,原告經
救護單位轉送至醫院時間為同年月日下午7時27分,現場距離醫院僅3.2公里,車程時間並不合理。事故發生後原告受傷昏迷,不可能移動車輛,現場圖記載原告之系爭機車已移動,應是被告未保持現場。系爭客貨車之行車記錄器光碟疑有經電腦處理後才燒錄,該光碟所播放之影像原告看過三種不同版本,於車鑑會播放之影片系爭客貨車車速極快,與系爭客貨車行車紀錄器顯示之車速不符,且其行進方向均為綠燈也與路口燈號顯示情況不同,可信度存疑。而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認為原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車先行,惟上開路口係黃色網線禁止臨停區,原告於虎山路715巷口內緣停車觀察前方有無來車及左右行車安全間距,在目視右方安全範圍無來車,始行車左轉,可知當時系爭客貨車猶在遠處,原告機車壓過雙黃線後系爭客貨車迅即而致,可見被告行車速度之快,此自原告之車損及受傷情況亦可知悉,且原告為低速車如何能追撞超速行駛之系爭客貨車,理應是超速行駛之系爭客貨車追撞原告之系爭機車才是,且兩車碰撞時原告已彎行,無法看到直行之系爭客貨車又該如何禮讓。又原告固有行車跨越雙黃線之情,但非刻意,係取錯轉彎角度才壓到雙黃線前端,僅能算違規跨越雙黃線,不構成肇事主因,縱使原告轉彎時沒有違規跨越雙黃線,同樣會遭到後方超速行駛之系爭客貨車撞擊,故被告才是肇事主因。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6項之規定,被告為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原告已達路口中心處開始轉彎,被告應讓轉彎車之原告先行才是,上開鑑定意見與實際情況不符,不應採信。
㈢請求調閱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於104年4月9日下午6時22分本
件事故發生後,其等與南投縣縣議員 簡俊庭 之通聯紀錄及簡俊庭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及其與草屯分局之通聯紀錄,以及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與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間之通聯紀錄,說不定會有意外大發現;至於縣議員 簡賜勝 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以及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間也可順便查調,他讓原告勾起幾項疑點一直無法消除,雖然原告曾兩三次邀其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及其草屯分局交通隊觀看承辦員警 何秉緣 電腦內的車禍現場監視錄影資料及被告行車紀錄器之錄影資料,其怪異行為讓原告起疑。㈣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之函文稱
原告所患腦血管動脈畸形是先天性疾病,非本件事故造成,若是先天疾病,原告豈會五、六十幾年均無感覺,身體也沒有任何異相與徵兆,實係因本件事故遭受強大撞擊所引起之病變,且原告係於事故後接受加馬刀治療,腦血管之血塊才因此變小,原告不清楚何以治療過程與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有出入,原告係透過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下稱佑民醫院)轉診至秀傳醫院,兩家醫院關於本件事故原告受傷之病症記載理當差距不大才是,無法理解何以會有極大出入,秀傳醫院更於107年3月5日才告知原告腦血管動脈畸形是先天性疾病,顯推諉卸責。另本件原告並無受領取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之給付。
㈤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638,871元,茲詳列如下:
1.醫藥費部分:⑴已支出醫療費用11,049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分別於104年9月9日至105年3月3日、105年3月28日、105年5月3日至佑民醫院住院及看診,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0,085元;另至秀傳醫院就診支出醫藥費964元。
⑵後續醫療費用29,160元:
原告受傷後因腦血管內血塊淤積造成血管不通,故需使用加馬刀放射治療儀器,經佑民醫院轉診至秀傳醫療社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彰濱秀傳醫院),分別由彰濱秀傳醫院負責以加馬刀儀器檢查病因及病情,再由佑民醫院接手用藥治療,故後續醫療於佑民醫院每月需回診1次,花費掛號費150元及來回計程車車資300元,持續追蹤3年,共計16,200元;彰濱秀傳醫院每半年需回診1次,每次需花費掛號費360元及來回計程車車資1,800元,持續追蹤3年,共計12,960元。
⑶自購藥材費用1,662元:
原告分別於萬壽堂藥局支出1,065元、福倫藥局支出597元。
⒉看護費用36,000元:
原告受傷後第一個月之看護費用,每日1,200元,共36,000元。
⒊交通費用9,000元:
原告受傷後搭乘計程車之車資共9,000元。
⒋勞動力減損損失252,000元:
原告因傷產生後遺症致維持基本生計之困頓,因收入不固定,乃以最低勞工投保薪資每月21,000元計算一年期之基本工作補償,共計損失252,000元。
⒌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原告受傷後承受傷勢之痛苦及加馬刀治療衍生之後遺症,更有頭暈、日夜腦鳴侵蝕、屎尿難禁,原告右腳板有蜂窩性組織炎尚未根除,又因本件事故於同處遭受撕裂傷,現已不良於行。而被告無誠意賠償,亦未曾至原告家中探視,均使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故請求精神補償金300,000元。
㈥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8,871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答辯以:㈠事故發生後係現場店家報警,由消防救護車送原告就醫,原
告質疑此時間差,並作為理賠理由,並不合理。現場圖係經警方據實繪製,且有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資佐證,事故之事實明確,原告既稱自己當時已昏迷,則其事後之片面說詞及自繪之現場圖顯不足採信。被告不清楚何人移動原告之系爭機車,但依據現場圖系爭客貨車是靠右向前行駛,原告是撞到系爭客貨車車身之左後方,撞擊後即倒地,系爭機車之位置即在倒地的位置。系爭客貨車行車記錄器畫面於車輛鑑定委員會時有播放,畫面中可以看出事故當時被告行向是綠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亦多次致電原告表示關心及欲前往探訪,係原告家人謙稱不用,被告調解時也盡量替原告向保險公司爭取較高之理賠金額,兩造曾達成協議,但原告事後反悔堅持需賠償6、70萬元,卻僅提出數萬元之單據,保險公司當無法依其主張之金額理賠。
㈡原告嗣後也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歷次結果如下:於105年
10月4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78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依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亦認被告駕駛行為並未違反注意義務,尚難僅憑與原告發生碰撞受傷即率爾認定被告駕駛行為具有過失。105年11月3日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2185號處分書認定南投地檢署之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同樣認定被告不起訴。而且本件也經過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原告駕駛普通輕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車先行,且跨越雙黃線斜穿道路不當,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無肇事因素。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鑑,其意見為照南投縣區車鑑會之鑑定意見通過,即認原告才是肇事主因,被告無肇事因素。本件刑事部分及鑑定會均認原告才是肇事主因,被告並無肇事責任,可見原告應負完全肇事責任,原告之民事求償當然不成立。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於104年9月9日晚間6時2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虎山路
175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巷口,左轉進入虎山路,與被告所駕駛沿南投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虎山路與虎山路175巷交岔路口之系爭客貨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右側前胸壁挫傷、肩膀開放性傷口、右側踝部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現場圖、佑民醫院出具之105年3月28日診斷書(見本院卷第5頁、第6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78號卷,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事故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6項之過失,致原告因上開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外,另外並致原告受有腦血管動靜脈畸形之傷害,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醫療費11,049元、自購藥材費用1,662元看護費用36,000元、交通費9,000元、後續治療需支出29,160元、勞動力減損損害252,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之損害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詞置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厥為: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致原告受傷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如被告有故意或過失,則原告所受傷害是否包括「腦血管動靜脈畸形」在內?而原告所受損害額是否為638,871元?其請求被告給付638,871元之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以下析論之。
㈢經查:
⒈本件交通事故,被告駕駛系爭客貨車而有致原告受有頭部
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右側前胸壁挫傷、肩膀開放性傷口、右側踝部撕裂傷之傷害等傷害之事實,依前揭民法第191條之2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被告應對其就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始得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先敘明。
⒉又本件交通事故,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
左轉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跨越雙黃線斜穿道路不當,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系爭客貨車,無肇事因素等節,業據鑑定在案,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年5月25日投鑑字第1050000602號函檢附該會105年5月17日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5年7月14日室覆字第1050075816號函函覆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116至118頁),足見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而就本件交通事故被告就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乙節,應堪認定。
⒊再者,經本院勘驗偵查卷內肇事錄影光碟(已複製置於本院卷證物袋內)之結果,光碟有兩個影像檔(檔案名稱:
2015-9-9虎山路715巷、00000000);勘驗檔案「2015-9-9虎山路715巷」部分:
⑴影像全部為14秒,畫面左上顯示時間為「2015/9/9下午
06:22:06」,畫面為路口可以看到斑馬線與停止線。⑵畫面左上顯示時間為「2015/9/9下午06:22:09」:原告騎乘摩托車出現於畫面右上方。
⑶畫面左上顯示時間為「2015/9/9下午06:22:10」:原
告騎車摩托車橫向穿越鏡頭正前方之車道,被告的汽車在左邊車道向鏡頭靠近,兩個車道之間有雙實線(無法辨識為黃線或白線)⑷畫面左上顯示時間為「2015/9/9下午06:22:11」:原
告騎乘之摩托車開始跨越雙實線,被告的車輛前輪與原告的摩托車前輪大約在相同的位置平行,原告騎乘之摩托車往前行駛,原告騎乘之摩托車橫跨雙實線進入被告的行車車道,被告車輛往前行駛,原告摩托車右前方與被告車輛左側邊發生撞擊。
⑸畫面左上顯示時間為「2015/9/9下午06:22:12」:原告因與被告車輛發生撞擊而往右傾倒。
⑹畫面左上顯示時間為「2015/9/9下午06:22:13」:原告摩托車跌倒在地,被告的車輛往前行駛消失於畫面。
⑺畫面左上顯示時間為「2015/9/9下午06:22:19」:影片結束。
勘驗檔案「00000000」部分:
⑴影像全部為41秒,畫面左下顯示時間為「2015/9/918:02:44」,鏡頭前方為兩線道,兩車道中有雙實線。
⑵畫面左下顯示時間為「2015/9/918:02:55」:鏡頭右方有看到紅綠燈及便利商店。
⑶畫面左下顯示時間為「2015/9/918:03:02」被告的車輛停下。
⑷畫面左下顯示時間為「2015/9/918:03:24」影片結束,畫面中沒有出現原告的摩托車。
由上開檔案名稱為「2015-9-9虎山路715巷」之監視器影像資料可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出現於該巷口,被告所駕駛之系爭客貨車已行至原告所在巷口之原告正前方,影像中,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出現後,並未有煞停或減慢速度之動作,即橫越該道路並左彎斜插跨越雙黃線,在其於畫面中開始出現之2秒後,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之右側車頭即與被告系爭客貨車之左側邊發生擦撞,原告系爭機車因而人車倒地;又由上開檔案名稱為「00000000」之影像資料可知,該錄影資料顯示之時間並未經校正,雖與上開監視器之時間不符,惟其畫面內容係從車內往正前方拍攝行經肇事路口後煞停,可見該錄影資料應係被告駕駛之系爭客貨車上之行車紀錄器所拍攝,惟自畫面起始以至車輛煞停,均未見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出現於畫面上,顯然原告騎乘機車橫越該道路並左彎斜插跨越雙黃線之動作均在該行車紀錄器鏡頭之後方,則原告違規穿越該道路雙黃線之同時,並非被告駕駛系爭客貨車之視角所得發現,被告辯稱其無過失乙節,應屬可採;上開鑑定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鑑定意見乃屬可採,亦堪認定。
⒋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本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虎山路175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巷口,左轉進入虎山路,而虎山路為幹線道,虎山路175巷與虎山路交岔口並無號誌,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行經該路口應讓幹道車先行,而原告於跨越該路口左轉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則應讓直行車先行,惟原告並未讓被告駕駛之系爭客貨車先行,故係原告違規始發生本件事故,被告並無過失乙節,顯然可見。
⒌至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6項規定
等語,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僅有第1項至第3項,並無第6項,該條第1項有13款,其第6款規定為:「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本件被告駕駛系爭客貨車僅有直行虎山路,並無左轉之情,尚難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情形。
⒍又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客貨車車速過快,原告轉彎時縱
使沒有違規跨越雙黃線,同樣會遭到後方超速行駛之系爭客貨車撞擊,故被告才是肇事主因等語。惟從上開影像光碟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於畫面中出現時,被告所駕駛系爭客貨車已在原告之正前方,故被告並未於原告轉彎後從後追撞原告,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⒎再者,原告請求調閱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及其訴訟代理
人、南投縣縣議員簡俊庭、簡賜勝、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間之通聯紀錄,並未說明其待證事實為何,且該等通聯紀錄亦無從證明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具有故意或過失,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⒏綜上,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不具有故意或過失
,其就本件交通事故被告就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無理由;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主張既無理由,則原告所受傷害是否包括「腦血管動靜脈畸形」在內及原告所受損害額是否為638,871元,本院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證據已足認定被告駕駛系爭客貨車就防止本件交通事故原告所受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而無故意或過失可言;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客貨車之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而致本件事故之發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8,871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立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書記官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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