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42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國銘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82
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7年度審易字第388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國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國銘與 鄭富美 前為朋友關係,兩人因故而有財物糾紛,鄭國銘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6年
8月25日中午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鄭富美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鄭富美恫稱:「反正我一定讓妳住院」、「我們竹南有一個朋友,他算欠人家千幾萬錢,別人問他,他都說沒有,結果人家拿槍射死他,你的情形會跟他一樣差不多」等語(以上均為台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鄭富美,使鄭富美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國銘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富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告訴人提供之電話錄音光碟1片及檢察事務官勘驗該錄音內容之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朋友,被告不思理性溝通處理渠2人間之糾紛,恣意對告訴人為上開恐嚇之舉,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與痛苦,所為實無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經濟狀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莉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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