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原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原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原簡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拓榮‧哈魯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拓榮‧哈魯斯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麵包貳個、巧克力牛奶貳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拓榮‧哈魯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有竊盜前科之素行;其徒手行竊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 楊昌龍 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犯罪所得(麵
包2個、巧克力牛奶2罐),均未扣案,爰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罪所得(車牌號
碼000-0000號之機車0輛),已發還被害人 詹詠晴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警卷第11頁),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葉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
書記官朱鴻明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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