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84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84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8405號聲請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聲請人與相對人 施宏昇 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2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9,500元,到期日為111年8月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87,045元未清償,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雖為票據法第123條所明定。但因此項裁定屬非訟事件之性質,故法院僅係就形式要件為審查即可,至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之有無或是否發生實體法上之效力有爭執時,即非本件程序所得審酌。又「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民法第78條、第1086條第1項、第105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簽發票據屬單獨行為之性質,則若發票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其簽發之票據在形式上審查結果,不足以認定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時,該發票行為自屬無效,而不發生簽發票據之效力,自亦不得就其發票行為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應由持票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處理。
三、經查,相對人甲○○係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於111年6月2日簽發系爭本票時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且尚未結婚,乃屬限制行為能力人,雖相對人簽立本票時有其父施字穠於法定代理人欄位簽名,惟查相對人父母已離婚,約定相對人由其母 陳怡君 監護,此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經本院於111年9月20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送達之日起5日內提出系爭本票經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允許或承認之釋明文件,該裁定已於111年9月22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綜上所述,依形式觀之,難認相對人簽立系爭本票時確已得法定代理人即其母之同意,是甲○○所為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應屬無效,自不發生簽發票據之效力。從而,聲請人對其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張文瑜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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