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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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7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金訴字第72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千輝選任辯護人黃慕容律師被告陳慧瑾選任辯護人 吳岳輝 律師被告 沈文景 選任辯護人 陳妍蓁 律師
陳思紐 律師 賴鴻鳴 律師被告 許景傑 選任辯護人 周聖錡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儲誌忠 選任辯護人 鄭世賢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營偵字第983號、111年度營他字第127號、111年度營偵字第984號、111年度營偵字第1054號、111年度營偵字第1475號、111年度營偵字第1480號、111年度營偵字第1548號、111年度營偵字第1598號、111年度營偵字第1599號、111年度營偵字第1665號、111年度營偵字第1723號、111年度營偵字第1889號、111年度營偵字第19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楊千輝、陳慧瑾、沈文景、許景傑及 儲志忠 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拾壹月拾玖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七、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下,依職權審酌認定。是羈押之必要與否,應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亦即依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經查:㈠被告楊千輝、陳慧瑾、沈文景、許景傑及儲誌忠均因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9日訊問後,認被告楊千輝、沈文景、許景傑及儲誌忠坦承犯行,被告陳慧瑾否認犯行,復有共同被告、被害人之指述、被害人之匯款相關證據及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等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重大,又本件係屬結構性集團性之犯罪,受害之被害人高達42人,人數眾多,所屬詐騙集團仍持續犯案,顯見亦有反覆實施之虞,考量被告所侵害之社會法益、被害人財產法益及其自身人身自由之拘束等,認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且此部分非具保或限制住居所能替代,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111年8月19日裁定羈押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1紙在卷可稽。
㈡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被告及辯
護人意見後,認其等均於短期內先後多次犯數個詐欺取財罪,被害人數甚多,金額亦非少數,對社會治安危害不輕,難認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可資擔保被告等人無再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罪之虞,經權衡被告之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應仍有羈押之必要性,爰均裁定自111年11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蔡盈貞
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鸝稻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