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4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司拍字第4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拍字第417號聲請人陳建𪸃聲請人與相對人 洪國增 (原名: 洪祥富 )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聲請人借用新台幣400萬元,並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16058建號建物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詎相對人屆期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為證。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如何,應依設定登記內容定之,抵押權人亦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抵押權債務清償日期登記為124年10月11日,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雖以相對人屆期不為清償為由,請求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惟抵押權設定契約及公示登記資料所載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清償期尚未屆至,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請求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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