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3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93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31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2月1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101號、89年度毒偵字第3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93年7月3日上午11時20分許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於94年5月23日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3月8日晚間8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雀之巢汽車旅館216號房間內,先以玻璃球加熱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再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香煙內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為警當場查獲。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願受有期徒刑9月之宣告;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願受有期徒刑6月宣告,定應執行刑1年1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李佩真審判長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書記官李佩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