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39號抗告人 湯美蘭 相對人 李勝勳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11月24日本院99年度司拍字第3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
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第881條之17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參照)。
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97年9月2日與伊訂立土地、建
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提供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800,000元之抵押權予伊,以擔保其及第三人 劉秉諺 對伊現在及將來所負借款、票據、墊款、保證等債務之清償,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97年9月2日,債務清償期為同年10月2日,經登記在案。抗告人並於97年9月2日向伊借款3,800,000元,詎抗告人於清償期屆至未依約還款,爰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向伊
借款未償等情,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等件為證,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雖以:伊業已清償相對人部分款項,實僅積欠相對
人2,619,000元未償云云置辯,然抗告人既仍有部分借款未償,自難認相對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受清償,是系爭抵押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等節甚明,相對人即有權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至抗告人對相對人所負債務實際數額若干,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依上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陶亞琴
法官蘇嘉豐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書記官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