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5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5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500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王念慈 被告 徐孟淇
吳詠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伍仟參佰參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均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借款人即被告徐孟淇於民國100年12月23日邀同被告吳詠如簽立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嗣被告徐孟淇於100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利息及違約金均詳如附表所示)。詎料被告徐孟淇僅攤還部分本金及繳付利息至104年1月30日止即未再依約履行,被告等人尚積欠本金505,33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影本
1份、約定書影本2份、借據影本2份等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請求,於法自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怡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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