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泳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潘泳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潘泳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3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106年
3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戒毒偵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7年11月3日晚上10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號居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07年11月5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前揭居處,查獲通緝犯 陳寶元 時,潘泳采適在場;俟潘泳采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依具體事證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該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及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潘泳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6頁),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結果確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職務報告1份、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代碼編號:Z000000000000號)1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碼編號:Z000000000000號)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0、11、1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0
6年3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22、25頁),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施用,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依具體事證發覺上開犯行前,
即主動向警方坦承該犯行,並願接受裁判之情,有職務報告
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08年3月10日東警偵字第108303643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證(見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39、41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依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1份所載(見警卷第12頁),警方固於該表勾選被告於驗尿結果已顯示毒品陽性反應後才承認該犯行之選項,然由前揭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份觀之,警方已表示該勾選是屬誤載,因此,前揭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所載自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且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要是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邱鴻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