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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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6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MARONGIUCORRADO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MARONGIUCORRADO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7行「巧克力」之記載均應更正「特趣(TWIX)巧克力」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就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竊取告訴人 萊爾富 便利超商所有之前揭巧克力,造成告訴人萊爾富便利超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全部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所宣告之刑與應執行刑部分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上開特趣(TWIX)巧克力2條,該等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上開物品總價僅新臺幣70元(計算式:35+35=70),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已如前述,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391號被告MARONGIUCORRADO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ARONGIUCORRAD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述行為:
(一)於民國107年12月8日13時5分許,至屏東縣○○鎮○○路○○號之萊爾富便利超商,徒手竊取該超商店長 溫智仁 管領持有並置於該超商貨架上之巧克力1條得手後逃逸。
(二)於107年12月9日14時17分許,至上開超商,徒手竊取該超商店長溫智仁管領持有並置於該超商貨架上之巧克力1條得手後逃逸。
嗣溫智仁發覺上開巧克力失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溫智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MARONGIUCORRADO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溫智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犯前述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檢察官曾馨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書記官黃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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