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2號原告丁○○
丙○○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甲○○原告乙○○訴訟代理人己○○被告戊○○
3樓上列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9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柒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由原告丁○○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丙○○、甲○○、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3日晚上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行經醫院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與署立桃園醫院急診室入口前路口,不但未予減速,反加速欲通過該路口。適有 楊來允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由南往北方向騎乘,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醫院前未減速慢行,致其右前保險桿處擦撞楊來允所騎機車之左側車腹,致楊來允人車倒地,因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於翌日(4日)晚上11時47分許仍不治死亡。被告因駕車疏失,致楊來允受有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並傷重不治,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為被害人之夫、子,所受損害為:
㈠醫藥費:原告丁○○為楊來允支出醫藥費共新台幣(下同)7,083元。
㈡救護車費用及殯葬費:原告丁○○為楊來允支出救護車費用為6,000元、殯葬費用39萬4,222元。
㈢看護費:原告丙○○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係因病住院治療中
,皆由其妻楊來允照顧,因被告不當駕車而受有損害,自車禍發生後,改由原告丁○○為其父雇請全天候看護共九天,支出看護費共2萬1,600元。
㈣精神慰藉金:楊來允為00年00月0日出生,為原告丙○○
之妻、原告丁○○、甲○○、乙○○之母。楊來允與原告丙○○結婚數十年,夫妻情深,原本可與原告丙○○攜手終老,卻因此次車禍,致夫妻二人天人永隔,原告丙○○晚年痛失愛妻,悲痛之情不待言喻。原告丁○○、甲○○、乙○○痛失母親,傷痛終生無法平復。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154萬元(即原告每人38萬5,000元),故原告精神慰藉金減少請求為被告須再給付原告四人每人50萬元,共200萬元。
㈤準此,被告應給付原告丁○○92萬2,905元、原告丙○○
、甲○○、乙○○每人各50萬元,合計242萬2,905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命被告給付242萬2,90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撞到楊來允,刑事判決部分已確定。關於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在自付額4,083元部分同意給付。原告主張救護車支出6,000元部分,伊無意見。原告請求殯葬費部分,伊對證二(見本院附民卷第10頁至第13頁之收據)共1萬3,429元,連同法師誦經費用共計25萬元部分無意見,其餘部分原告應證明與殯葬有關。原告請求看護費2萬1,600元部分無意見。原告精神慰藉金之請求顯然過高。
本件車禍楊來允亦有過失,原告之請求應按過失比例酌減。
又汽車強制責任險154萬元原告已領取,應扣抵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94年6月3日晚上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與署立桃園醫院急診室入口前路口,撞及楊來允騎乘之機車,致楊來允送醫急救不治死亡,而刑責部分已確定。
㈡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154萬元。
㈢關於醫療費用自負額4,083元、救護車支出6,000元、殯葬
費1萬3,429元連同法師誦經費用共計25萬元、看護費2萬1,60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14、
22、23、24頁之筆錄),且有醫療費用證明書、收據可證(見附民卷第8頁至第13頁)。而被告因此所涉及刑責部分,亦經刑事法院依業務過失致死罪名,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確定之事實,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5年度交訴字第99號及本院96年度交上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足據(見本院訴字卷第3頁至第6頁、第75頁至第78頁之刑事判決),且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6年9月10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訴字卷第24頁之筆錄),本件兩造之爭執點為:原告得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殯葬費、看護費、精神慰撫金各為若干?(見本院訴字卷第24頁之筆錄),茲分述如下: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既已聲明引用本件刑事訴訟之卷證資料(見本院訴字卷第44頁之筆錄),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㈡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被告於94年6月3日晚上8時20
分許,駕駛營業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行經醫院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但未予減速,反加速欲通過該路口。適有楊來允騎乘之輕型機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由南往北方向騎乘,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醫院前未減速慢行,致其右前保險桿處擦撞楊來允所騎機車之左側車腹,致楊來允人車倒地,因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而刑事部分已確定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對刑事判決已確定之事實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14頁之筆錄),而刑事法院係依業務過失致死罪名,判處被告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確定,有桃園地院95年度交訴字第99號及本院96年度交上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3頁至第6頁、第75頁至第78頁之刑事判決),足證被告確有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關於原告丁○○請求支出醫藥費損害金7,083元部分:
依原告丁○○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附民卷第),其中自付額部分為4,083元,此部分被告同意給付(見本院訴字卷第14頁之筆錄)。其餘部分為健保給付之費用。則原告丁○○請求醫藥費部分應扣除保險負擔金額,因原告丁○○實付金額為4,083元,此部分係實際支出之醫藥費,自屬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依法應由健保局代位求償,原告請求自屬無據。
⒉關於救護車費用6,000元部分:
原告丁○○主張伊支出救護車費用6,000元,被告對此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14頁之筆錄)。是原告丁○○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⒊關於原告丁○○請求殯葬費39萬4,222元部分:
依原告丁○○所提出之收據,被告僅對證二(見本院附民卷第10頁至第13頁之收據)共1萬3,429元,連同法師誦經費用共計25萬元部分無意見,其餘部分有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14、23頁之筆錄)。則除上開25萬元部分外,其餘之殯葬費用,原告丁○○亦自認大部分屬法師誦經費用(見本院訴字卷第14、23頁之筆錄),復無法舉出確切之證據證明必要之支出。是除25萬元以外部分,原告丁○○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丁○○此部分之請求,僅25萬元部分應予准許;其餘部分應予駁回。
⒋關於原告丁○○請求看護費2萬1,600元部分,被告對此
不爭執(本院訴字卷第14頁之筆錄)。是原告丁○○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⒌關於精神慰藉金部分:
查楊來允為00年00月0日出生,為原告丙○○之妻、原告丁○○、甲○○、乙○○之母。被告因一時之過失致楊來允死亡,而楊來允與原告丙○○結婚數十年,夫妻情深,原告丙○○因此次車禍,致夫妻二人天人永隔,原告丙○○晚年痛失愛妻,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又原告丁○○、甲○○、乙○○為楊來允之子,因此次車禍痛失母親,傷痛終生無法平復,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藉金,即屬有據。爰斟酌被告以開計程車為業,係高職畢業,目前無不動產,亦無存款。而原告丁○○係二專畢業,目前待業中,在中壢有一棟不動產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價值約300萬元,可運用之現金約200萬元。原告丙○○係初中畢業,已退伍領終身俸,每半年可領24萬多,存款約200萬元,無不動產。原告乙○○係高職畢業,目前於中環股份有限公司服務,每月約6萬元,存款約50萬元,有不動產2棟,其中一棟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價值約300萬元,另一棟約350萬元。原告甲○○係高雄餐旅學院畢業,目前待業中,有一棟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不動產,價值約300萬元,存款約45萬元(見本院訴字卷第23頁之筆錄、第45-1頁至第74頁之財產及學歷資料)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藉金,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154萬元(即原告每人38萬5,000元)外,每人再請求各50萬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⒍準此,原告之損害額為:①原告丁○○請求醫藥費4083
元、救護車費用6,000元、殯葬費25萬元、看護費2萬1,600元、精神慰藉金50萬元,合計78萬1,683元(其計算式為:4,083元+6,000元+25萬元+2萬1,600元+50萬元=78萬1,683元)。②原告丙○○精神慰藉金50萬元。③原告甲○○精神慰藉金50萬元。④原告乙○○精神慰藉金50萬元。合計為228萬1,683元。
五、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已受領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154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於起訴請求時,此部分金額已先自行扣除(見本院訴字卷第44頁之筆錄)。足見原告四人於精神慰藉金請求部分已扣除154萬元,即每人已先扣除精神慰藉金38萬5,000元(其計算式為:154萬元÷4=38萬5,000元)。則加上扣除之部分後,原告之損害額為:①原告丁○○116萬6,683元(其計算式為:78萬1,683元+38萬5,000元=116萬6,683元)。②原告丙○○精神慰藉金88萬5,000元(其計算式為:50萬元+38萬5,000元=88萬5,000元)。③原告甲○○精神慰藉金88萬5,000元(其計算式為:50萬元+38萬5,000元=88萬5,000元)。④原告乙○○精神慰藉金88萬5,000元(其計算式為:50萬元+38萬5,000元=88萬5,000元)。合計為382萬1,683元。本件經送鑑定認為:「⒈楊來允駕駛輕型機車未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左轉彎為肇事主因。⒉戊○○(即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縣鑑字第950345號鑑定意見書可考(影本附於本院訴字卷第79、80頁),則被害人楊來允應屬與有過失。本院綜合全卷為審酌,認被告及被害人楊來允二人之過失比例,以被害人楊來允負主要過失責任,為10分之5.5,被告負次要過失責任,為10分之4.5為合理。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1萬9,757元(其計算式為:382萬1,683元×0.45=171萬9,7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部分,自屬有據。再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已受領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154萬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此部分金額應自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171萬9,757元中扣除,經扣除(其計算式為:171萬9,757元-154萬元=17萬9,7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後,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9,757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17萬9,75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5月11日(見本院附民卷第1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自屬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未逾150萬元,判決後即確定,毋庸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邱琦法官王聖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被告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書記官陳樂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