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家聲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司家聲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家聲字第136號原告丙○○
乙○○甲○○上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戊○○被告丁○○上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丁○○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伍佰捌拾陸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以97年度家簡字第40號案受理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原告丙○○、乙○○、甲○○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97年度家救字第63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本案部分經本院以97年度家簡字第40號判決在案,其中判決主文第五項載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六。嗣被告丁○○提起上訴,經本院98年度家簡上字第3號判決駁回上訴,全案業於民國98年9月7日確定,上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另查,本案第一審訴訟費用尚未確定,又本件為因財產權而起訴者,依原告起訴所主張之聲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57,5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依民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經核算應為11,494元,其中被告丁○○應負擔百分之六十六,是經核算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計為7,586元,爰裁定如主文之內容。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可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書記官黃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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