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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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3年金訴緝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禹瑄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9286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甲○○於民國107年7月22日,經其當時男友 蔡協 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業經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1號判決)之邀約,與 蔡協錡 、「 阿碩 」、「 阿飛 」、微信暱稱「 林昆 」、「一念之間」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而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乙○○施以詐術,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卡並提供密碼;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見乙○○陷於錯誤,即以如附表一所示收受、轉交、提領等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並層轉上繳所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以此迂迴方式,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甲○○與蔡協錡嗣於107年7月24日21時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之哈密瓜汽車旅館查獲,甲○○並經警搜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金訴緝字卷,第78、105至110頁),查無依法不得為證據之情,又與本案待證事實具自然關聯性,是均得作為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
就其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客觀行為坦承不諱,並於偵訊時就其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坦認在案(見偵字卷一,第85、19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就其有普通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坦認在案(見金訴緝字卷,第78頁),於本院審判中就其有普通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等犯行坦認在案(見金訴緝字卷,第104、108至109頁),又有證人蔡協錡(即同案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供)證述在案可佐(見偵字卷一,第16至18、42至44、87至90、151至154頁;偵字卷二,第18至26、35至41、60至61頁;金訴字卷一,第173至179頁;金訴字卷二,第304至315頁),復有如附表一所示證據及與微信暱稱「一念之間」之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在卷可稽,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物在案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固否認其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我不知道他們會用到假冒公務員,我否認加重詐欺,因為我到的時候就把電話交給被害人聽,電話那端是一個從泰國打來的境外電話,我也不知道那個人是誰,我就把電話交給葉先生,所以我不知道對方怎麼跟葉先生說的等語。然查:
㊀依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上揭所辯,其所接觸參與本案之人除蔡
協錡外,尚有在境外以電話指示其與告訴人乙○○之人,且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另供稱:(審判長問:對於與「一念之間」之對話紀錄截圖有何意見?《提示偵字卷一,第75至77頁並告以要旨》)一念之間是跟蔡協錡聯絡的人,我知道這個人,當時我跟蔡協錡在一起,他跟我說一念之間是他哥哥,那個壹仟元是我們從五股坐計程車來桃園的車錢等語(見金訴緝字卷,第107至108頁),是本案詐欺犯行之參與者,客觀上已達三人以上,而被告主觀上亦知此情,並與一般詐欺集團取款犯罪之多人分工模式相符。
㊁況被告於偵訊時供稱:蔡協錡在22日就有告訴我要來桃園領
錢,詳細部分是24日那天蔡協錡在計程車上跟我講的,他說要跟葉先生拿提款卡,沒有說拿幾張;我是用自己的私機跟一個男生聯絡,他叫我去桃園育達商職門口等,等一個人來,但那個人沒來,他叫我走過去他家,他有跟我講怎麼走,他叫我跟那個人說你是葉先生嗎?我是曾小姐,長官有話跟你講,然後再把電話拿給對方;除了我之外參與的成員我只知道林昆,他只跟我說等一下哥哥會打電話給我,還有一個跟我聯絡的電話號碼是顯示泰國打來的,他是指揮怎麼做、教我怎麼騙的人,他叫我去育達,泰國的電話跟林昆是不同人,還有我男友蔡協錡,他叫我來領錢的,林昆我是跟他加微信,泰國哥哥是打電話,他有我的門號等語(見偵字卷一,第84至85頁),佐以證人乙○○(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大約17時許,就有一名女性到我家表示他是謝檢察官的人,我便把裝有提款卡的信封袋交給他等語(見偵字卷一,第20頁),可知被告依該名在境外以電話聯絡其等之人指示,向告訴人佯稱其為公務員(謝檢察官)派遣到場之人,並要求告訴人與該名在境外以電話聯絡其等之人對話,是本案詐欺犯行之參與者,客觀上已達三人以上,且係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而被告主觀上亦知此情,是其辯稱:
我不知道他們會用到假冒公務員等語,並不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項及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㊀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因該條項第1至3款並未修正,是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案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
㊁被告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全文58條,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除第19、20、2
2、24條、第39條第2至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就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係行為時之法律已明文規定處罰者,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3條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提高刑度之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另於第44條第1項依詐欺行為之態樣,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且第47條雖新增減免其刑之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定有偵審自白等要件之限制,就被告本案行為態樣以觀,經比較上揭法律變更之規定,倘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對被告未較為有利,是本案不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㊂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爰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如下:⒈修正施行後第2條(對應修正施行前第2條)雖將洗錢行為定
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然就被告本案所為收受、提領並轉交財物等行為態樣,係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並掩飾該等款項來源為詐欺犯罪所得,以達成該等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之效果,均屬修正前後規範之範疇。
⒉修正施行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暨現行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2款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而修正施行後第19條第1項(對應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並刪除修正施行前第14條第3項有關 科刑 上限之規定。
⒊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第23條第3項(對應舊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就被告本案之行為態樣(收受、提領並轉交財物,洗錢之特
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約給付〈詳後述〉),經比較上揭修正施行前後規定,本案以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主刑之最高度刑較低,並適用減刑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是本案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㊃被告本案所為,持所詐得之金融卡冒充本人(帳戶所有人)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帳戶內之款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起訴書雖漏未論罪及此,然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等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金訴緝字卷,第77、103頁),無礙於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論斷。
㊄至本院雖曾另諭知被告本案所為可能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被告係應其當時男友蔡協錡之邀約方為本案犯行,參以被告本案所為犯行,僅為單一事件,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非僅因偶發個案而與犯罪組織成員共同犯罪,自難逕謂其有參與犯罪組織,公訴意旨亦未對被告論以該罪,自無以對其遽以參與犯罪組織之罪責相繩。
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⒈被告本案所為與「阿碩」、「阿飛」、微信暱稱「林昆」、
「一念之間」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與同案被告蔡協錡,除就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部分外(無積極證據證明同案被告蔡協錡知悉或有參與此部分),其餘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本案所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單一行為,然係基於確保
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單一意思,手段相衍承繼,均為其等犯罪歷程實行之一環,各行為難以強行分離,又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在刑法之評價上,以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科刑: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其本案所犯洗錢犯行,均自白
不諱,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未獲得報酬等語(見審金訴字卷,第99頁),核與同案被告蔡協錡於本院審判中所供:本案此部分獲得7,200元之報酬,尚未與被告分配即為警查獲而扣案等語相符(見金訴字卷二,第307、314頁),是被告本案實際上並未獲得報酬。且被告於本案後,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約給付告訴人損害賠償和解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判中 陳明 在案,復有桃園市平鎮區調解委員會107年12月18日107年刑調字第1111號調解書在卷可憑(見偵字卷二,第99頁;金訴緝字卷,第104頁),則告訴人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消滅,縱認被告本案獲有報酬,基於被害人保護優先及私法自治原則,亦應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7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原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減輕其刑,然因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該重罪無相對應可適用之法定減輕事由,是無以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僅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9號、第42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心智健全,當能判斷其等
所為係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犯罪,極可能致告訴人畢生之積蓄化為烏有,並使檢警方難以追查,所為應予非難,犯後又未能始終坦承全部犯行,置辯如前,實有不該;惟念其尚能坦承客觀行為及洗錢等部分犯行,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前(本院於108年12月30日繫屬),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約給付告訴人損害賠償和解金,可見有積極彌補過咎之舉,復兼衡其於本案整體犯罪流程中所位居之角色,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其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告訴人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金訴字卷一,第21頁;金訴緝字卷,第111至112頁),本案尚能坦承客觀行為及洗錢等部分犯行,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前(本院於108年12月30日繫屬),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約給付告訴人損害賠償和解金,可見有積極彌補過咎之舉,已如前述,復衡酌前揭其他量刑事由,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允宜予其展迎新生之機會,是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沒收: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如事實欄暨附表一所載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傳票及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上載偽造之印文,業經另案判決沒收(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742號判決參照),爰不再予重複沒收;至該等偽造之公文書,既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付與告訴人而不歸被告等人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841號、108年度上訴字第33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所是認(見金訴緝字卷,第106頁),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其餘扣案物,無積極證據足證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亦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經手之財物,實際為其所有或為其所支配,又未扣得本案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洗錢防制法第25條修正理由法理參照),衡以被告於本案整體犯罪流程中之角色,係依指示收受、提領並轉交財物者,並非立於主導之地位,且被告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約給付告訴人損害賠償和解金,倘逕依裁判時即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沒收告訴人之被害財物(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暨其法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蔡旻穎法官翁健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雨涵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交付時間、地點及財物收受、轉交、提領時間、地點及方式相關證據乙○○於107年7月24日9至17時許,分別佯裝為健保局人員、新北市警局警員及檢察官向乙○○佯稱:因健保卡遭盜,需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以處理所欠款項等語,並傳真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傳票及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與乙○○以取信之。於107年7月24日17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乙○○住處前,交付其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與「檢察官指派之人」(即甲○○所佯裝),並提供密碼。㊀由蔡協錡與「阿碩」、「阿飛」、微信暱稱「林昆」及「一念之間」於107年7月24日17時許,指示甲○○至桃園市平鎮區乙○○住處前,由蔡協錡在旁看照、由甲○○依某在境外以電話聯絡其等之人之指示向乙○○收得乙○○左揭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㊁由蔡協錡在旁看照、由甲○○於107年7月24日19時36至37分許,以乙○○左揭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哈密瓜旅館旁之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6萬元、6萬元;㊂嗣即由甲○○將上開提領款項及金融卡交與蔡協錡,再由蔡協錡交與「阿碩」、「阿飛」。⑴證人乙○○(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偵字卷一,第19至21頁)⑵乙○○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字卷一,第38頁)⑶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傳票及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偵字卷一,第35至36頁)附表二:
編號品名單位數量備註㈠行動電話1支廠牌型號:iPhone6;IMEI:000000000000000㈡SIM卡1張末碼:0000000㈢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2張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㈣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2張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㈤台新銀行金融卡1張號碼: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