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更一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更一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歸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10號、113年度執字第46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歸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爰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法院對於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且如附表所示之罪確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犯等情,有卷附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依上述說明,足認本件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㈡而受刑人經詢問後仍遲未對本案定刑表示意見,此外前雖稱
欲先就刑罰部分繳納罰金為執行,然經本院詢問聲請人,受刑人迄今仍未就該部分執行完畢,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聲更一卷第41頁、第43頁),是本院衡酌附表所示各罪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並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