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7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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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7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移轉管轄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741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毅詮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107年度易字第281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毅詮(下稱聲請人)因住居所在新北市○○區○○里○鄰○○○0○0號,且欠缺直接證據(電磁紀錄、IP位址)指向聲請人即為此案犯罪行為人,為避免聲請人舟車勞頓及便於出庭應訊,請准予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云云。
二、按聲請移轉管轄,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0條所定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恐審判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為限,又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該管法院,係指有管轄權法院之直接上級法院而言,此有最高法院34年聲字第1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復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處所謂犯罪地,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亦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意旨可佐。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717號案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基簡字第799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由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81號審理中,且依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所示內容以觀,聲請人於上開聲請書所示之時、地,以電腦網際網路連結之方式,在他人照片上,公開以文字辱罵告訴人,雖其住所係位於新北市,且可能係在其住處或其他場所上網,然上開檢察官既認聲請人係公然以貶損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詞放置在網路上,即透過網路刊登此種言詞,此言詞亦於其刊登同時散布於全國各地,全國各地之不特定人均可透過網路知悉該訊息,應認其犯罪行為地及結果地遍及全國,是依上揭規定,本件由本院管轄於法有據。此外,本院亦查無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恐審判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之情形,應堪認定,且矧聲請人本應向本院之直接上級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聲請移轉管轄,而非向本院為之,其誤向本院提出此等聲請,亦屬於法無據。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末按對於裁判上開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4條前段定有明文,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書記官王珮綺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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