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7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9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977號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被告 王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經兩造合意定第一審管轄,嗣後不得再行變更(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16號判例要旨參照);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前為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5161號)在案,惟被告已依法聲明異議,是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係本於兩造間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之約定,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依該契約第27條約定:「倘因本契約涉訟者,雙方同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認兩造已以文書合意因系爭契約涉訟時,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依上說明,兩造及本院均應受此拘束,並得排斥專屬管轄以外之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考量被告應訴之便利性,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書記官吳帛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