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金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金簡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真驛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真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頁第8至9行原記載「匯款3萬5,000元至郭真驛上開京城銀行帳戶」更正為「匯款3萬5,000元至郭真驛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幸因郭真驛於107年11月14日將上開帳戶掛失, 陳梓芸 轉帳進入之3萬5000元始未遭提領,後經京城銀行返還予陳梓芸,故未得逞。
」,及證據部份應補充「京城銀行新竹分行108年5月8日108京城新竹分字第021號函及檢附之匯款委託書」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真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項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之幫助犯。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成員分別詐騙被害人交付財物得逞,另幫助詐騙成員詐騙被害人未遂,係以一行為幫助2次詐欺取財既遂、1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不詳人士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3人和解,被害人陳梓芸轉帳之3萬5000元經京城銀行返還予陳梓芸;其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之上開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分得告訴人給付予詐騙集團之金錢,是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檢察官雖認被告所為,同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法律問題之審查意見參照)。查,不詳詐騙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本件帳戶,要求被害人將款項直接匯入該帳戶內,故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充其量僅供不詳詐騙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並非被告於該等詐騙成員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始提供帳戶為渠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且不詳詐騙成員利用本件帳戶,僅屬渠等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亦非在取得財物後另有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應認被告所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檢察官認被告上開行為同時涉犯洗錢罪嫌,尚有誤會,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屬有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季杏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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