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3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382號原告 白筱鈴 被告 莊宗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所謂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即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執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而原告之訴,若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以書狀提起民事訴訟,雖有列明被告姓名及地址,然訴狀內容並未記載訴之聲明、請求權基礎,所載事實內容亦似有漏頁,無從得悉原告主張事實為何。另該狀雖載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3億元,惟與狀載內容無法吻合,該3億元所指為何,實無所悉。故本件原告雖提起民事訴訟,卻未表明訴之聲明、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及原因事實,原告本件起訴尚不符前揭法定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諭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項裁定已於109年5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本件原告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宗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書記官林玉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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