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6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易字第56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三寶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787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由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上午11時12分在本院第八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世芬書記官楊雅芳通譯周怡俐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三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三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並於民國88年2月10日,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6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並於90年8月13日,由同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
1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六簡字第16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6月21日中午,在其位於雲林縣古坑鄉○○村00鄰○○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刑事第六庭書記官楊雅芳
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