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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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金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金簡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思涵選任辯護人莊容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06號、第3814號)暨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003
4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3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廖思涵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廖思涵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28日上午11時28分許、同日上午11時2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7-11榮安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內,並有附表所示之金額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 柳佩芝 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 周伯南廖龍喜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李芯蕎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廖思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柳佩芝、周伯南、廖龍喜、李芯蕎於警詢之供述。
(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中埔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西港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四)告訴人柳佩芝網路交易明細翻拍照片、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五)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5日儲字第1090254664號函暨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8日儲字第1090240275號函暨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及金融卡變更資料、彰化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109年9月23日北壢字第109018
5號函暨被告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4日彰作管字第000000000000號作業處函暨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
(六)告訴人周伯南網路ATM交易明細查詢翻拍照片。
(七)告訴人廖龍喜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八)告訴人李芯蕎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四、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廖思涵將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並指示渠等轉帳至被告之金融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提領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然被告所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提領犯罪所得之掩飾去向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單一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又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申辦之金融帳戶,分別對告訴人柳佩芝、周伯南、廖龍喜、李芯蕎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且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柳佩芝、周伯南、廖龍喜、李芯蕎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柳佩芝、周伯南、廖龍喜、李芯蕎均達成和解,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
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柳佩芝、周伯南、廖龍喜、李芯蕎達成上述之和解,是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七)末按幫助犯因其幫助犯行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固應依刑法上開規定予以沒收,然如係正犯之犯罪所得,則不能對於幫助犯宣告沒收,因幫助犯所參與犯罪之情節,既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故對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同斯旨)。準此,被告所幫助之真實身分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雖向告訴人柳佩芝、周伯南、廖龍喜、李芯蕎詐得共29萬4,161元,然此核屬詐欺暨洗錢正犯之犯罪所得,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尚無從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又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提供詐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自無從就其自身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帳號取款時間1柳佩芝109年8月29日13時40分詐騙集團成員佯稱484團購網購物訂單設定有誤,需依指示匯款解除設定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帳戶109年8月30日18時20分5萬4,973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8月30日18時48分109年8月30日18時22分2萬9,987元109年8月30日18時29分2萬9,985元2周伯南109年8月30日17時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網路購物訂單設定有誤,需依指示轉帳解除設定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帳戶109年8月30日18時3分9萬9,985元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8月30日18時15分3廖龍喜109年8月30日18時30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佯稱購買手機殼之網路購物訂單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ATM解除設定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帳戶109年8月30日9時42分許2萬1,021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圈存未提領4李芯蕎109年8月30日17時35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網拍購物訂單設定有誤,需依指示匯款解除設定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帳戶109年8月30日19時45分1萬4,102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圈存未提領109年8月30日20時2萬9,985元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8月31日20時4分109年8月30日20時4分許1萬4,123元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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