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28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柏生選任辯護人胡智皓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6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蕭柏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並免其刑之全部之執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案犯罪事實,除起訴書如附表一「原記載內容」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一「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另證據部分應補充「順豐快遞存根聯」、「監聽譯文」、「房屋租賃契約書」「監視器暨提款翻拍畫面」、「人頭帳戶 張賓賓 申辦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現場跟監埋伏照片」、「證人 湯雅瑄 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5)黃浦刑初字第618號刑事判決書」、「上海市新虹橋公證處公證書」、「證人 陳壹喻林文麒陳鴻謙梁澤文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及「被告蕭柏生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我國刑法對人、事與地的適用範圍,係以屬地原則為基準,輔以國旗原則、屬人原則、保護原則及世界法原則,擴張我國刑法領域外適用之範圍,具體以言,即依刑法第3條、第5至8條之規定所示,作為(刑事)案件劃歸我國(刑事)法院審判(實質審判權)之準據。而就劃歸我國法院審判的具體(刑事)案件,其法院之管轄,則可區分為事物管轄、土地管轄及審級管轄,以土地管轄為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即明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復參照刑法第4條關於「隔地犯」之規定,其所謂「犯罪地」,在解釋上當然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又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明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行憲至今,實際上,國民大會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縱然民國94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條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於立法院提出憲法修正案、領土變更案,經公告半年,應於3個月內投票複決,不適用憲法第4條、第174條之規定。」該增修條文第4條第5項並規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疆域,非經全體立法委員4分之1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4分之3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領土變更案,並於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不得變更之。」但立法委員迄今亦不曾為領土變更案之決議,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也不曾為領土變更案之複決。另稽諸該增修條文第11條規定:
「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仍揭示大陸地區係屬我中華民國之固有領土;同條例第75條又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統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揭明大陸地區猶屬我國之領域,且未放棄對此地區之主權。基此,苟「行為地」與「結果地」有其一在大陸地區者,自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向為本院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33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及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機房,雖設在我國領域外之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 胡志明市 ,然其撥打電話實行詐術之對象均是當時位在大陸地區之人民,是本案犯罪行為地固在我國境外,然本案被害人既係在大陸地區接獲詐欺電話,大陸地區亦為本案犯罪行為地,依前揭說明,仍屬在我國固有疆域內犯罪,核屬中華民國刑法之適用領域,而為我國刑法適用所及,本院就本案當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同年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是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此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刑法第339條之4,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
20日生效,該條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為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行為後,新增訂之條文,而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定有明文,是本件就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部分自無刑法第33
9條之4規定之適用。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109號意旨參照)。是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而電信詐欺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至假冒大陸地區電信公司人員、公安人員、檢察官、收集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示被害人匯款、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被告參與由 呂惠群 等做為本案電信詐欺集團之負責人,及如附件起訴書所示等人之本案電信詐欺集團,其均知悉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其縱未親自參與每一筆詐騙工作,亦未必知悉其他共犯詐騙個別被害人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其均係為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分工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欲從中獲取利潤、賺取報酬,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就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呂惠群及如附件起訴書所示等人間,就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所示犯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為圖不
勞而獲並逃避警方追緝,竟參與跨境詐欺集團,遠渡重洋藏匿越南,聯合臺灣及大陸地區成員,共同詐騙大陸地區民眾財物,傷害我國國際形象至鉅。並致大陸地區民眾受有財產損害之危險,嚴重危害善良社會風氣,所為殊值非難。尤其正值詐欺犯罪猖獗之今日,思慮未周受騙上當之民眾不知凡幾,所損失金額更加難以估計,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量刑自不宜輕縱,否則勢將無從發揮警惕教化之效果。復考量被告係以3人以上對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進行詐騙之方式,及斟酌被告擔任車手之分工情節等情。再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其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㈤按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
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上之普通詐欺及加重詐欺罪犯行,前經大陸地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人民幣1萬元確定,並入監執行期滿出監,業據被告承明在卷,此有上海市○○區○○○○○0000○○○○○○○000號刑事判決書、上海市新虹橋公證處公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參本院審卷第141至145頁)。是上開大陸地區法院判處之刑,應認已執行完畢,本院認上開刑之執行不僅對被告具有懲處惕儆之效,抑且,其實受執行之刑期尤逾本件之宣告刑,因之,為免滋生一罪兩罰之弊,揆諸前揭說明,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後段規定,免其刑之全部之執行。
五、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章之1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㈡被告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合計為人民幣(下同)22,000
元,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10年11月1日簡式審判筆錄第8頁),又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扣案物,固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非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後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欄別(指原起訴書所載之附表編號行列)原記載內容更正後內容備註附表一、編號1、「二級人頭帳戶及轉入金額」欄、編號⒉第21行 李來來 李會來 附表一、編號2、「二級人頭帳戶及轉入金額」欄、編號⒉第7至8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附表一、編號2、「二級人頭帳戶及轉入金額」欄、編號⒊第13至14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附表一、編號4、「匯款時地及金額」欄第14至15行3,6003,500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60號被告蕭柏生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村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胡智皓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柏生(綽號「 牛排 」)與呂惠群、 吳上平盧家祥 、楊 文昇吳成文 (上5人本件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78號、109年度上訴字第246號判決有罪確定)、 彭家凱 (綽號「排骨」,本件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752號判決有罪確定)與位於臺灣地區、大陸地區及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等處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數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於民國102年12月間起,於附表一編號1至5「遭詐騙時地及方式」欄位所示時間撥打電話,以該欄位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5「被害人」欄位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5「匯款時地及金額」所示時地,將該欄位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一級人頭帳戶」欄位所示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復由吳上平、盧家祥各出資新臺幣(除標明人民幣外,下同)8萬元購買詐騙集團所需之電腦等設備,而由吳成文、某集團成員各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租網路設備門號HN00000000、HN00000000,分別裝設於 楊文昇 位於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八德區,下同)長興路774號之住所、桃園縣○○市○○路000號之轉帳機房據點,而於上開2址等處設立轉帳機房,並由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以「順豐速運」等方式,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一級人頭帳戶」、「二級人頭帳戶及轉入金額」欄位所示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銀聯卡及網銀轉帳用U盾憑證等物品寄送至臺灣地區,由盧家祥、楊文昇、吳成文等人收受之,再由楊文昇、吳成文以上開網路門號、設備及網銀轉帳用U盾憑證等物,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附表一編號1至5「一級人頭帳戶」欄位所示帳戶內款項轉匯入「二級人頭帳戶及轉入金額」欄位所示帳戶,旋以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TW6-005號輕型機車等車輛作為至各處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欺所得款項之交通工具,由如附表一編號1至5「車手提款時地及金額」欄位所示之車手,於該欄位所示時地,分持上開「二級人頭帳戶及轉入金額」欄位所示帳戶之銀聯卡,提領「車手提款時地及金額」欄位所示款項;其中 林巧柔 (本件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78號判決有罪確定)則與呂惠群、吳上平、盧家祥、楊文昇、吳成文、蕭柏生、彭家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4「車手提款時地及金額」欄位所示時地,與楊文昇共同持編號4「二級人頭帳戶及轉入金額」欄位所示帳戶之銀聯卡,提領編號4「車手提款時地及金額」欄位所示款項。每日車手提款後,即由楊文昇、吳成文或盧家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8511-VY號自用小客車,獨自或2人一組,運送上開提領之現金至呂惠群位於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下同)民生路599巷10號之住所,先扣除百分之10,由楊文昇與吳成文均分百分之3;吳上平、 盧家祥平 分百分之7後,再將剩餘百分之90之款項交給呂惠群,呂惠群收取該等款項後,旋以地下匯兌(詳犯罪事實三、所述)之方式,將款項轉交與蕭柏生、彭家凱及其他詐諞集團成員,蕭柏生則每月給與呂惠群6萬元之報酬。
二、蕭柏生、呂惠群、吳上平、盧家祥、楊文昇、吳成文、彭家凱、與 歐陽 邦一、 曹政之呂學維王佑人陳良徑李至軒 、湯雅瑄、 林筠翔陳彥成黃祈威 (上10人本件所涉詐欺罪嫌,均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34號等判決有罪確定)、 龔汎洋 (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4年6月23日以104年基院曜刑信緝字第81號發布通緝審結)、綽號「 小胖 」之 孔建中鄧光男 (孔建中已於103年4月
3日死亡,鄧光男本件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7年度上訴字第3199號判決有罪確定)等臺灣地區人民,以及 黃英丹黃小瑞張劍蘇旦李境蔚 (以上5人均另行通緝)、 陳峰李碧傳李耀武劉甲莊亦彬蔡麗真黃燕昆楊任園莊宗梅李佳慧李孝冰 (以上由警另行偵辦中)等16名大陸地區人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人數均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組3人以上之詐騙集團詐取大陸地區人民之財物。緣蕭柏生於103年1月間,在大陸廣東省東莞市居處,與孔建中相互表示有意從事電話詐騙,經孔建中表示 歐陽邦 一在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胡志明市經營酒店,在越南當地很有勢力,可以保護其等之安全,蕭柏生表示有興趣,孔建中旋又與其友人彭家凱聯繫,彭家凱亦同意加入,彭家凱另又找來曹政之、龔汎洋加入,蕭柏生、孔建中、彭家凱、曹政之、龔汎洋等5人並負責找尋機房人員。蕭柏生與孔建中、彭家凱3人先於103年2月底某日,至越南胡志明市面晤 歐陽邦一 ,其等4人共商後議定由歐陽邦一參與出資購買電話詐騙用之機房設備,並在胡志明市尋找適合之房屋承租作為電話機房,其等謀議確定後,由具有影響力之歐陽邦一出面打點,負責整個詐騙集團在越南之掩護及機房人員之監控,蕭柏生及彭家凱並負責機房現場之管理、機房人員之監控及酬勞之分發,孔建中並提供其擬妥之機房電話人員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之劇本(包含臺灣之繁體字劇本及大陸之簡體字劇本),渠等另經由不詳方式,購買大陸地區人民之客戶基本資料、最近一個月之網路商城交易紀錄等資料,蕭柏生再利用SKYPE軟體將上開資料傳給在胡志明市機房之曹政之及龔汎洋。歐陽邦一並透過鄧光男,以鄧光男之名義,自103年
4月25日起,承租在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胡志明市○○○○○○○○○路000號之3樓別墅1棟,並購置路由器(Gateway)9台、電話座機27台、桌上型電腦3台等設備,成立詐騙電話機房,蕭柏生並與龔汎洋透過SKYPE聯繫到暱稱「給力電信」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由「給力電信」透過遠端程式,在上開機房之電腦上設定大陸電子商務銀行之客服電話號碼,提供「機房組」之曹政之、龔汎洋、呂學維、王佑人、陳良徑、李至軒、湯雅瑄、林筠翔、陳彥成、黃祈威等人及大陸地區人民李碧傳、李耀武、劉甲、莊亦彬、蔡麗真、黃小瑞、黃燕昆、黃英丹、楊任園、莊宗梅、李佳慧、李孝冰等人在越南之機房使用。上開「機房組」之人係經蕭柏生、彭家凱、孔建中等人於前期接機、安頓後,於103年4月間起至6月間止,先後進入上開機房,分別擔任「一線人員」及「二線人員」。上開機房人員進入機房前,先交出其等之護照及行動電話,由蕭柏生等人統一保管,以監管其等之行動,並防止其等自由對外聯絡。上開「一線人員」負責冒充大陸地區知名之電子商務客服網如京東商城客服人員,「二線人員」則冒充大陸地區之中國銀行、建設銀行、工商銀行、郵政儲蓄銀行、招商銀行、華夏銀行、廣發銀行等金融機構之職員, 嗣渠 等完成準備後,由該集團機房內之人員(實際撥打電話之人無法確定),於附表一編號6至8「遭詐騙時地及方式」欄位所示時間撥打電話,以該欄位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6至8「被害人」欄位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6至8「匯款時地及金額」所示時地,將該欄位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一編號6至
8「一級人頭帳戶」欄位所示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並由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以「順豐速運」等方式,將如附表一編號6至8「一級人頭帳戶」、「二級人頭帳戶及轉入金額」欄位所示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銀聯卡及網銀轉帳用U盾憑證等物品寄送至臺灣地區,由盧家祥、楊文昇、吳成文等人收受之,再由楊文昇、吳成文以前述網路門號、設備及網銀轉帳用U盾憑證等物,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附表一編號6至
8「一級人頭帳戶」欄位所示帳戶內款項轉匯入「二級人頭帳戶及轉入金額」欄位所示帳戶,旋由如附表一編號6至8「車手提款時地及金額」欄位所示之車手,於該欄位所示時地,分持上開「二級人頭帳戶及轉入金額」欄位所示帳戶之銀聯卡,提領「車手提款時地及金額」欄位所示款項;其中 田家龍 (已於105年12月23日死亡,本件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78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乃與呂惠群、吳上平、盧家祥、楊文昇、吳成文、蕭柏生、彭家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6至7「車手提款時地及金額」欄位所示時地,持編號6至7「二級人頭帳戶及轉入金額」欄位所示帳戶之銀聯卡,提領編號6至7「車手提款時地及金額」欄位所示款項; 梁澤武 (本件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78號判決有罪確定)則與呂惠群、吳上平、盧家祥、楊文昇、吳成文、蕭柏生、彭家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8「車手提款時地及金額」欄位所示時地,持編號8「二級人頭帳戶及轉入金額」欄位所示帳戶之銀聯卡,提領編號8「車手提款時地及金額」欄位所示款項。嗣由楊文昇、吳成文或盧家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8511-VY號自用小客車,獨自或2人一組,運送上開提領之現金至呂惠群位於桃園縣○○市○○路000巷00號之住所,以前揭犯罪事實一、所述之方式瓜分詐欺所得贓款。
三、嗣為警循線查獲,並於103年11月12日,在楊文昇位於桃園縣○○市○○路000號之住所內,扣得銀聯卡70張;SIM卡9組;空卡1組;空卡、銀聯卡及U盾1組;SIM卡、銀聯卡及
U盾4組;SIM卡及口令卡3組;電話卡1組;銀聯卡及U盾1組;電話空卡3組;口令卡1組;銀聯卡4組;SIM卡及U盾1組;申請表20組;手機2支;U盾17個;SIM卡54張;空卡2張;電腦主機2臺;筆電1臺。
四、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蕭柏生於大陸地區東莞市公安局虎門分局太平派出所(103年度偵字第25432號卷一頁6-27)及偵查中之供述①於大陸地區東莞市公安局虎門分局太平派出所辯稱:伊綽號係「牛排」,於102年6月起對大陸地區人民為電信詐騙,與綽號「小胖子」之 孔性 男子、另案被告龔汎洋、曹政之、同案被告彭家凱、黃祈威、被告呂惠群共同組織詐騙集團向大陸地區人民詐取財物,被害人受騙匯款後,伊會以通訊軟體SKYPE連繫臺灣地區共犯,由該共犯指示臺灣地區車手將款項轉匯入其他帳戶並提領之,嗣扣除百分之10後,將剩餘百分之90款項交付與被告呂惠群,由被告呂惠群負責將詐欺所得款項以地下錢莊「匯水」之方式洗白,把贓款變成合法款項並匯到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再由伊提款分配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伊迄今共詐得約人民幣200萬元等語。②於偵查中辯稱:伊與同案被告彭家凱、孔建中負責管理機房,「 陳熾皇 」負責出錢,本案詐騙機房運作期間係103年5月間至同年7月間,同案被告呂惠群所收取之款項係交給「陳熾皇」,再由「陳熾皇」統一分配等語。2同案被告呂惠群於警詢、偵訊及羈押審理時之供述(他字卷五頁170-174;103年度偵字第25432號卷五頁79-81)陳稱:伊經同案被告黃祈威(另為不起訴處分)介紹幫綽號「牛排」之被告蕭柏生工作,伊忘記從何時開始,即在桃園縣○○市○○路000巷00號之住所,收受同案被告楊文昇、吳成文及盧家祥等人所交付之現金一星期2至3次,金額幾10萬元不等;伊亦依被告蕭柏生之指示,與同案被告 蕭淑頻 相互匯款或拿取款項,伊受領上開現金或匯款後,均將現金或將收受之匯款領出後,持往址設臺北市○○○路0段00號之「慶醇煙酒行」,拿給同案被告鄭燕或同案被告 林瑞瓊 ;伊時常接獲包含同案被告楊文昇在內不同男性撥打電話給伊,同案被告田家龍也有開車搭載同案被告楊文昇等人拿錢給伊等語。3同案被告吳上平於警詢、偵訊及羈押審理時之供述(他字卷六頁118-120;103年度偵字第25432號卷頁102-104)陳稱:伊與同案被告盧家祥於102年12月間一起拿錢出來當作詐騙集團之出資, 嗣伊 教同案被告楊文昇電腦轉帳、領錢,後來同案被告楊文昇又找同案被告吳成文一起領錢而參與詐欺犯行,分工報酬係同案被告楊文昇與同案被告吳成文分百分之3,伊與同案被告盧家祥分百分之7;伊與同案被告盧家祥會到同案被告楊文昇位於桃園縣○○市○○路000號之住所做詐騙業務;平時多由同案被告楊文昇駕駛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上開提領之現金拿到同案被告呂惠群之住所,伊也曾駕駛該車搭載同案被告盧家祥去找過同案被告呂惠群,同案被告盧家祥主要是負責送水與轉帳,同案被告楊文昇、吳成文則負責轉帳與提款,一開始是安排同案被告盧家祥與同案被告呂惠群對帳,嗣後則由同案被告楊文昇、吳成文與同案被告呂惠群對帳,因而發生同案被告楊文昇侵占其所提領之詐騙所得款項20萬元乙事等語。4同案被告盧家祥於偵訊中之供述(103年度偵字第25432號卷五頁162-164)陳稱:伊與同案被告吳上平於102年12月間各拿8萬元買詐騙集團所需之電腦等設備,網路上會有上游告知伊等訂購提款卡之管道,伊等領取上游所寄送裝有提款卡等物之包裹後,即持往自動櫃員機提款,再由伊與同案被告吳成文運送上開提領之現金拿到桃園縣桃園市民生路附近同案被告呂惠群之住所,交給同案被告呂惠群,伊與其他送贓款之人會跟同案被告吳上平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送贓款,每次送款金額約50至60萬元,平均每週送5、6次,之後同案被告吳成文有找同案被告梁澤武來一起提款,同案被告梁澤武也有向伊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提領贓款,而同案被告楊文昇於103年5月間侵占伊等詐騙所得款項,且將伊等之客戶拉走後,有找同案被告田家龍擔任車手幫伊送贓款等語。5同案被告楊文昇於警詢、偵訊及羈押審理時之供述(他字卷五頁241-244;103年度偵字第25432號卷五頁46-48)陳稱:伊於102年12月間至103年7間,有擔任提款車手提款,也有以桃園市○○區○○路000號住所內之電腦網路轉帳,同案被告吳成文、田家龍均係伊找來幫伊提款之人,同案被告呂惠群是收錢的人等語。6同案被告吳成文於警詢、偵訊、羈押審理時之供述(他字卷六頁88-90、卷八頁227-229)陳稱:同案被告楊文昇於102年12月底始要求伊幫忙提款,伊也有請同案被告梁澤武幫伊提款,伊將上開提領款項全數交給同案被告楊文昇,再由同案被告楊文昇或伊一人、或者2人一起將上開提領之現金拿到桃園縣○○市○○路000巷00號交給同案被告呂惠群,每次交付之現金大約5萬元至80萬元之間,伊等將提領款項之百分之90拿給同案被告呂惠群,再將剩餘百分之10拿給同案被告吳上平,同案被告吳上平會分配報酬給伊與同案被告楊文昇,伊每領10萬元可以獲得1,500元之報酬;另外伊也幫同案被告楊文昇領取內含USB、提款卡等物品之包裹等語。7同案被告梁澤武於偵訊中之供述(103年度偵字第25432號卷五頁162-164)陳稱:同案被告吳成文於103年間找伊幫忙提款,每日可以領取1,000元報酬,伊也曾向同案被告家盧家祥借用機車去提款, 伊有 懷疑是賭博球板的錢,後來覺得應該是詐騙所得等語。8同案被告田家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他字卷四頁79-81;他字七頁21-23;103年度偵字第25432號卷五頁133-134)陳稱:伊知道同案被告楊文昇身邊時常有很多現金,認為其在做偏門的行業;伊有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作為白牌計程車營業,先前常搭載同案被告楊文昇,伊曾幫同案被告楊文昇提領2次現金,第一次是103年5月初,金額為900元,第二次是103年5月間,但忘記具體時間地點及金額,但伊幫同案被告楊文昇提款並未獲得報酬;伊也曾搭載同案被告楊文昇至桃園縣○○市○○路000巷00號找同案被告呂惠群,同案被告楊文昇、呂惠群在伊車上有說話,但伊忘記其等交談內容等語。8同案被告林巧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他卷七頁159-164)陳稱:伊與同案被告楊文昇係男女朋友,同住於桃園縣○○市○○路000號,伊知道同案被告楊文昇加入詐騙集團,也知道同案被告楊文昇因此會以銀聯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也知道同案被告吳上平、盧家祥2人與同案被告文昇聯絡頻繁,同案被告楊文昇接獲其等來電後會出門,同案被告楊文昇會將詐騙所得之現金給伊,讓伊存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伊知道該等款項均係同案被告楊文昇詐騙所得;伊於102年底至103年間有陪同同案被告楊文昇持銀聯卡以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提款2至3次,因為當時伊有帶皮包,所以同案被告楊文昇先將銀聯卡交給伊保管,提款後也將款項交給伊放入皮包,伊回家才把上開銀聯卡與現金交給同案被告楊文昇等語。10同案被告 許馨文 (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他字卷四頁75-78)陳稱:伊為被告女友,伊不知道被告之職業,只大概知道其在做網拍,伊與同案被告呂惠群係酒店上班之同事,伊在大陸東莞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表示其不能申辦,叫伊開設,實際上都被告在使用,伊未拿報酬等語。11同案被告 陳亭臻 (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他字卷四頁82-83、卷七頁63-64;103年度偵字第25432號卷五頁134-135)陳稱:同案被告彭家凱係伊養母 彭素珍 之子,伊不清楚同案被告彭家凱之職業;同案被告彭家凱於103年6月間撥打電話給伊,要伊到桃園縣桃園市「新埔公園」向同案被告呂惠群拿50萬元給伊養母,伊不認識同案被告呂惠群,當天同案被告呂惠群靠近伊,詢問伊身分後,旋即拿50萬元現金給伊,伊全數轉交給彭素珍,伊有問同案被告彭家凱上開款項來源,同案被告彭家凱要伊不要問那麼多等語。12同案被告林筠翔(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他卷六頁32-39;103年度偵字第25432號卷五頁152-154)陳稱:伊於103年5月中旬到7月14間,因同案被告彭家凱向伊表示月薪5萬元,一期3個月後會給伊薪水,而帶伊與同案被告湯雅瑄到越南機房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伊等在機房有區分一線及二線人員,一線人員會先打給被害人謊稱對方網路購物過程設定錯誤,導致銀行自動扣款,再由二線人員打給被害人,佯稱伊等為銀行人員,要求對方依指示操作匯款,而詐取被害人之款項,另案被告龔汎洋亦為伊在越南機房之共犯,另案被告歐陽邦一與被告亦均為共犯;同案被告呂惠群於103年6月6日匯款29萬5,600元、103年7月3日匯款44萬800元,合計匯款70幾萬元到伊向同案被告湯雅瑄所借用之帳戶,應係伊與同案被告湯雅瑄從事前開詐欺犯行之報酬等語。13同案被告湯雅瑄(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他字卷六頁240-241)陳稱:伊與同案被告黃祈威(另為不起訴處分)及另案被告龔汎洋曾一起去越南加入詐騙集團參與詐欺犯行,當初說好每月薪水5萬元,伊有借金融帳戶給同案被告林筠翔使用,也有從上開帳戶將同案被告呂惠群所匯款項提領出來給同案被告林筠翔等語。14同案被告蕭淑頻(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他字卷八頁147-149)辯稱:被告係伊胞兄,向伊表示其在大陸地區開設電子公司,如要匯款到臺灣,必須匯到親屬之金融帳戶,並表示同案被告呂惠群是伊公司會計,伊與同案被告呂惠群之間的匯款或現金往來均依被告所指示,伊不清楚同案被告呂惠群如何處理上開款項等語。15同案被告黃祈威(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他字卷八頁196-198)陳稱:伊於103年3月1日迄103年7月14日間在越南詐騙集團機房進行撥打詐騙電話之工作,另案被告龔汎洋、同案被告湯雅瑄、林筠翔均與伊在越南機房一起為詐騙犯行,伊知道同案被告呂惠群是詐騙集團之會計,但並非經伊介紹而加入;另案被告歐陽邦一是在越南幫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打通關的;103年8月7日同案被告呂惠群有打電話伊,表示要給伊100多萬元要求伊分配給越南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每人7至15萬元等語。16同案被告黃小瑞於大陸地區東莞市○○○○○○○○○○○○○○○區○○○○○○0000○○○○○0000號卷一頁12-21反面)陳稱:伊於103年5月間與同案被告黃英丹由綽號「排骨」之人帶往越南某機房,伊等與另外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女人共13人在該房間內背誦「排骨」交付給伊等之講稿,嗣每日按照「排骨」交給伊等之客戶基本資料撥打電話,撥打電話時藉由機器設備將撥出號碼顯示「京東商城」或「淘寶」之客服電話,講稿內容則冒充上開購物網站之客戶專員,謊稱因設定錯誤導致每月從對方帳戶扣款云云,如對方相信,則將該人之基本資料交給「排骨」,「排骨」再將該等基本資料轉交給臺灣地區10幾名男女冒充銀行客服人員而致電予渠等,佯稱協助渠等解除上開扣款設定,伊等每人每日約撥打30至40通電話,底薪為人民幣5,000元,如詐騙成功可抽成,如抽成超過人民幣5,000元,則僅能領取抽成之金額,該詐騙集團之老闆應為綽號「牛排」之被告及綽號「歐陽」之男子,伊與被告為朋友等語。17同案被告黃英丹於大陸地區東莞市公安局虎門分局太平派出所之供述(104年偵字第1655號卷一頁22-24)同上。18同案被告蘇旦於大陸地區上海市公安局黃埔分局刑偵支隊之供述(104年度偵字第1655號卷一頁24反面-28反面)陳稱:伊於103年間,依「 李景輝 」指示於網路上邀約其他人申辦大陸地區工商銀行、建設銀行、農業銀行、中國銀行之銀聯卡暨所附U盾與電子密碼器,再由伊以「順豐快遞」之方式寄送到北京市通洲區「果園舊貨市場小木屋KTV」,並約定如集滿上開4家銀行銀聯卡,「李景輝」將支付人民幣400元之報酬,匯入伊向工商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迄今伊獲得人民幣3,000元報酬等語。19同案被告張劍於大陸地區上海市○○○○○○○○○○○○○○區○○○○○○0000○○○○○0000號卷一頁29-36反面)辯稱:伊於102年間於網路上向其他人收購大陸地區銀行帳戶之銀聯卡暨所附U盾等物,並以「順豐快遞」之方式寄送到北京市通洲區「果園舊貨市場小木屋KTV」,轉賣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張生 」之人,每個帳戶售價為人民幣500元等語。20同案被告李境蔚於大陸地區河南省新糸市長垣縣看守所、河南省新糸市長垣縣公安局之供述(104年度偵字第1655號卷一頁37-43反面)辯稱:伊曾指示同案被告蘇旦於網路上收購銀聯卡暨所附U盾等物,復寄送至北京市通洲區「果園舊貨市場小木屋KTV」轉售與伊,每套人民幣2,000元,伊再以「順豐快遞」寄送給臺灣地區之共犯而轉售之等語。21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瑞瓊(另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及供述(他字卷五頁38-44;103年度偵字第25432號卷五頁127-130)陳稱:伊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伊於103年間非法從事匯兌業務犯行之用,並以址設臺北市○○○路0段00號之「慶醇煙酒行」作為取交上開匯兌業務款項之據點,伊每次會向要求匯兌之人收取千分之一的報酬,伊再將要求匯兌人所提供之現金及大陸或其他地區金融帳戶帳號轉交給某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福哥」之人,「福哥」即會幫伊將上開款項存入上開帳戶;同案被告呂惠群於103年5月間開始曾多次拿現金給伊,要伊匯兌給大陸地區之人,平均30至40天會要求伊匯兌1次,每次金額係20幾萬至90萬左右等語。22證人即被害人 張為麗 於大陸地區滬東新村派出所之證述(他字卷一頁92及反面)佐證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23證人即被害人 王亞輝 於大陸地區攤坊新村派出所之證述(他字卷一頁93及反面)佐證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事實。24證人即被害人 徐艷 於大陸地區航華新村派出所之證述(他字卷一頁94及反面)佐證附表一編號3之犯罪事實。25證人即被害人 郝蘭蘭 於大陸地區上海市公安局靜安分局江寧路派出所之證述(他字卷一頁95及反面)佐證附表一編號4之犯罪事實。26證人即被害人 魏月月 於大陸地區滬東新村派出所之證述(他字卷一頁92及反面)佐證附表一編號5之犯罪事實。27證人即被害人 徐博覽 於大陸地區滬東新村派出所之證述(他字卷一頁92及反面)佐證附表一編號6之犯罪事實。28證人即被害人 趙亞登 於大陸地區滬東新村派出所之證述(他字卷一頁92及反面)佐證附表一編號7之犯罪事實。29證人即被害人 聞中寧 於大陸地區滬東新村派出所之證述(他字卷一頁92及反面)佐證附表一編號8之犯罪事實。30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銀聯卡70張;SIM卡9組;空卡1組;空卡、銀聯卡及U盾1組;SIM卡、銀聯卡及U盾4組;SIM卡及口令卡3組;電話卡1組;銀聯卡及U盾1組;電話空卡3組;口令卡1組;銀聯卡4組;SIM卡及U盾1組;申請表20組;手機2支;U盾17個;SIM卡54張;空卡2張;電腦主機2臺;筆電1臺(103年度偵字第25432號卷一頁75-111)證明大陸地區共犯長期寄送該等扣案物予同案被告楊文昇之事實。31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他字卷一頁21-31反面)、門號HN00000000、HN00000000之網頁瀏覽紀錄(103年度偵字第25432號卷一頁194-249)證明同案被告楊文昇、吳成文等人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附表一「一級人頭帳戶」欄位所示帳戶內款項轉匯入「二級人頭帳戶及轉入金額」欄位所示帳戶之事實。32大陸地區偵查機關所製作「關於冒充京東商城工作人員實施電信詐騙相關案件的工作情況」報告1份(他字卷一頁57-95反面);附表一之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轉入帳號、轉帳IP位址、再轉入帳號、轉入時間、轉入金額之贓款流向總表;提款影像;附表一帳戶交易明細與提款紀錄各1份(他字卷一頁000-000、卷七頁144-149;103年度偵字第25432號卷三頁69-77;104年度偵字第1655號卷一頁169-195)證明附表一之被害人受騙並將款項匯入一級帳戶後,該等款項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入二級帳戶,嗣由附表一所示之車手自二級帳戶提款等事實。33同案被告楊文昇、林巧柔、吳成文之提款影像1份(他字卷一頁14-18反面)同上。34同案被告楊文昇、吳成文及呂惠群所持用門號之通聯紀錄與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佐證同案被告呂惠群、吳上平、盧家祥、楊文昇、吳成文、田家龍、林巧柔及梁澤武彼此間就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行為有犯意聯絡之事實。35同案被告呂惠群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永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同案被告蕭淑頻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匯款提款紀錄與影像各1份(他字卷五頁89-91、126-129;103年度偵字第25432號卷頁196-209);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派遣車輛行車紀錄1份(他字卷五頁102-125反面)①證明同案被告呂惠群收受同案被告吳上平、盧家祥、楊文昇、吳成文、田家龍、梁澤武、林巧柔與集團內其他車手所提領之詐欺所得款項後,持續持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慶醇洋煙酒」所經營之地下匯兌據點,要求同案被告林瑞瓊、鄭燕(另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將該等款項以地下匯兌之方式,轉入被告所指定之大陸與越南等地區之金融帳戶;或者依被告指示存入同案被告蕭淑頻之帳戶,待被告需要該等款項時,再由同案被告蕭淑頻匯款或提領現金交付予同案被告呂惠群,同案被告呂惠群復以上開地下匯兌方式轉交與被告之事實。⑵同案被告呂惠群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存入同案被告蕭淑頻之帳戶,金額總計達900萬元,現同案被告蕭淑頻帳戶內尚有504萬8,675元等事實。36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78號判決書列印資料1份同案被告呂惠群、吳上平、盧家祥、楊文昇、吳成文、梁澤武、林巧柔本件所涉詐欺罪嫌,均經判決有罪之事實。37本署105年度偵緝字第2188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41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752號判決書列印資料各1份①同案被告彭家凱就本件所涉詐欺犯行,於本署105年度偵緝字第2188號案件偵查中陳稱:伊綽號「排骨」,伊有於103年4月份起至同年7月份止,在越南與被告及另案被告歐陽邦一、鄧光男共組詐騙集團,被告與另案被告歐陽邦一是老闆,是另案被告孔建中找伊加入,伊本來是話務手,後來打雜,被告會要伊去越南機場接人,接的人也是要當話務手等語。②同案被告彭家凱本件所涉詐欺罪嫌,業經判決有罪之事實。38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906號起訴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20號判決書列印資料各1份①另案被告鄧光男就本件所涉詐欺犯行,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906號案件偵查中陳稱有依被告指示出面承租越南胡志明市○○○○○○路000號房屋作為詐騙集團機房使用之事實。②另案被告鄧光男本件所涉詐欺罪嫌,業經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詐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罰金刑自銀元1千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即新臺幣3萬元)以下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經核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另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及罪刑法定為刑法時之效力之兩大原則,行為應否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無明文規定為斷,苟行為時之法律,並無處罰明文,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自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規定而予處罰。查被告與同案被告呂惠群、吳上平、盧家祥、楊文昇、吳成文、田家龍、林巧柔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集團成員共犯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詐欺行為,而行為後刑法亦增訂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103年
6月20日生效。然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詐欺行為時,依行為時之刑法,並未以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為加重條件之處罰規定,亦即並非於被告上揭行為前、後,皆有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為加重條件之規定,依前揭說明,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故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詐欺犯行,仍應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與二暨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行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一編號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本件所屬詐騙集團內其他共犯就犯罪事實一與二暨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各次犯行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檢察官盧奕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書記官張耕樺所犯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遭詐騙時地及方式匯款時地及金額(人民幣)一級人頭帳戶二級人頭帳戶及轉入金額(人民幣)車手提款時地及金額(人民幣)1張為麗102年12月22日下午2時56分,張為麗在大陸地區不詳地點,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謊稱其為「京東商城」客服人員,佯稱要協助張為麗取消代付帳戶之設定,復致電偽稱其為銀行人員,指示張為麗操作自動櫃員機。(他字卷一頁92及反面)1.同(22)日下午4時26分許至上海市金橋國際中國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9,100元。2.同日下午5時9分許至上海市五蓬路工商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3次各8,400元、9,000元、2,500元。(他字卷一頁92、109及卷七頁144)1.匯入 張文新 申辦之中國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2.匯入 白雪婷 申辦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他字卷一頁109及卷七頁144)1.同日下午4時28分再轉匯9,900元入 袁申 申辦之中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同日下午5時15分再轉匯1萬元至 張麗月 申辦之中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午5時16分再轉匯9,700元至 錢志奇 申辦之中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午5時18分再轉匯50元至李來來申辦之中國農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他字卷一頁109及卷七頁144)1.車手吳成文於同日下午4時51分5秒、4時51分42秒、4時52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自袁申前開中國銀行帳戶中各提領4,090.21、4,090.21元、1,656.53元。2.車手吳成文於同日下午5時30分23秒、5時30分56秒,在桃園縣○○市○○路000號OK便利商店內,自張麗月前開中國銀行帳戶中各提領4,090.21、4,090.21元;復於同日5時34分許自同帳戶提領1,758.79元。3.車手吳成文於同日下午5時25分、5時27分許在桃園縣○○市○○路000號OK便利商店內,自錢志奇前開中國銀行帳戶中各提領4,090.21元、4,090.21元;復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自同帳戶提領1,452.02元。4.車手楊文昇於同年12月23日凌晨0時44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0○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內,自 李來會 前開中國農業銀行帳戶中提領204.51元。5.車手吳成文於同年12月28日晚間10時9分、10時10分許,在桃園縣○○市○○街00號中壢仁美郵局,自錢志奇前開中國銀行帳戶中各提領4,079.89、4,079.89元;復於同日晚間10時22分許,在桃園縣○○市○○○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自同帳戶提領1,774.75元。(他字卷一頁109、卷七頁144、卷八頁227;103年度偵字第25432號卷二頁215)2王亞輝102年12月28日晚間9時21分許在大陸地區上海市住處接獲詐騙集團來電,集團成員佯稱為「京東商城」客服,因設定錯誤將王亞輝設為批發戶,如不協助取消將從王亞輝帳戶扣款人民幣6,000元,而指示王亞輝操作自動櫃員機。(他字卷一頁93)同日晚間9時51分許、9時54分許至上海工商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3次各4萬5,678元、4,292元、現金匯款1萬元。(他字卷頁110及卷七頁145)匯入白雪婷申辦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他字卷一頁110及卷七頁145)1.同日晚間9時53分許轉匯1萬元至 楊兵 申辦之光大銀行長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同日晚間9時54分16秒轉匯1萬元至錢志奇申辦之中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3.同日晚間9時54分49秒各轉匯9,800、1萬元至 趙趣 申辦之光大銀行長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4.同日晚間9時56分許,轉匯1萬元至張麗月申辦之中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5.同日晚間10時12分、10時44分許,各轉匯46、24元至李來會申辦之中國農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6.同日晚間10時16分許,轉匯9,800元至 肖趣 申辦之光大銀行長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他字卷一頁110及卷七頁145)1.車手吳成文於同日晚間10時12分、10時13分許,在桃園縣○○市○○街00號中壢仁美郵局,自楊兵之前開帳戶中各提領4,079.89、4,079.89元;復於同日晚間10時23分許,自同帳戶提領1,774.75元。2.車手吳成文於同日晚間10時9分許、10時10分許,在桃園縣○○市○○街00號中壢仁美郵局,自錢志奇前開中國銀行帳戶中各提領4,079.89元、4,079.89元;復於同日晚間10時22分許,在桃園縣○○市○○○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自同帳戶提領1,774.75元。3.車手吳成文於同日10時10分許、10時11分許,在桃園縣○○市○○街00號中壢仁美郵局,自張麗月前開中國銀行帳戶中各提領4,079.89元、4,079.89元;復於同日晚間10時24分許,在桃園縣○○市○○○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自同帳戶提領1,774.75元。4.車手吳成文於同日10時15分15秒、10時15分52秒許,在桃園縣○○市○○街00號中壢仁美郵局,自 趙趣前 開光大銀行帳戶中各提領4,079.89元、4,079.89元;復於同日晚間10時26分許,在桃園縣○○市○○○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自同帳戶提領1,550.36元。5.車手吳成文於同日10時18分11秒、10時18分41秒許,在桃園縣○○市○○街00號中壢仁美郵局,自肖趣前開光大銀行帳戶中各提領4,079.89元、4,079.89元;復於同日晚間10時25分許,在桃園縣○○市○○○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自同帳戶提領1,672.75元。6.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集團共犯4人於同年12月29日凌晨0時43分許,在桃園縣○○市○○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內,自李來會前開中國農業銀行帳戶提領203.99元。(他字卷一頁110、卷七頁145、卷八頁227、103年度偵字第25432號卷二頁217)3 徐豔 103年1月3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大陸地區不詳地點,接獲詐騙集團來電,集團成員佯稱為「京東網」客服,因設定錯誤將徐艷設為批發商客戶,如不協助取消將每月從徐艷帳戶扣款人民幣500元,而指示徐艷操作自動櫃員機。(他字卷一頁94)同日晚間7時30分許至上海市閔行區航中路工商銀行,現金匯款6,800元(他字卷一頁94、111及卷七頁146)匯入白雪婷申辦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他字卷一頁111及卷七頁146)同日晚間7時43分、7時46分、7時51分,各轉匯3,450元入 李龍 申辦之中國工商銀行北京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3,450元入 張天驕 申辦之光大銀行長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32元至李來會申辦之農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他字卷一頁111及卷七頁146)1.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集團共犯於同日晚間7時55分許,在不詳地點再自李龍前開帳戶轉匯3,45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三級帳戶,目前暫無提領紀錄。2.車手吳成文於同日晚間7時49分許在桃園縣○○市○○路000○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內,自張天驕前開光大銀行帳戶提領3,234.97元。3.車手楊文昇於同年1月5日凌晨1時27分許在桃園縣○○市○○街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自李來會前開農業銀行帳戶提領976.59元。4.車手吳成文於103年2月13日中午12時14分許在桃園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自張天驕前開光大銀行帳戶提領20.16元。(他字卷一頁14-18反面、111、146、卷八頁227;103年度偵字第25432卷一頁180、184)4郝蘭蘭103年1月4日下午4時20分許在大陸地區不詳地點,接獲詐騙集團來電,集團成員佯稱為京東客服,因設定錯誤將郝蘭蘭設為批發商客戶,如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他字卷一頁95)同日下午4時58分許、5時9分許、5時12分許至上海市○○路000號工商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1萬1,111、4,666、3,600、100元。(他字卷一頁95、112及卷七頁147)匯入白雪婷申辦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他字卷一頁112及卷七頁147)1.同日下午4時56分許轉匯1萬元至楊兵申辦之光大銀行長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同日下午5時15分許轉匯9,300元至趙趣申辦之光大銀行長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3.同日下午5時16分許轉匯38元至李來會申辦之中國農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他字卷一頁112及卷七頁147)1.車手吳成文於同日下午5時9分許、5時10分10秒許、5時10分44秒許,在桃園縣○○市○○路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內,自楊兵前開光大銀行長沙分行帳戶內各提領4,069.14元、4,069.14元、1,790.42元。2.車手吳成文於同日下午5時19分12秒許、5時19分51秒、5時20分許,在桃園縣○○市○○路0段0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內,自趙趣前開光大銀行帳戶內各提領4,069.14元、4,069.14元、1,098.67元。3.車手楊文昇、林巧柔於103年1月27日凌晨0時6分許,在桃園縣○○市○○路000○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內,自李來會前開中國農業銀行帳戶內提領60.57元。(他字卷一頁112、卷七頁101、147、159、卷八頁227;103年度偵字第25432號卷一頁180、184、卷二頁220、卷四頁137)5魏月月103年1月9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大陸地區不詳地點接獲詐騙集團來電,集團成員佯稱京東網工作人員誤將魏月月設定為批發戶,每月將從魏月月帳戶扣款500元,而指示魏月月操作自動櫃員機。(104年度偵字第1655號卷一頁53反面-54)同日下午至安徽省霍邱縣○○○路000號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4,900元。匯入白雪婷申辦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由同一集團某成員持前開一級帳戶之USB等物網路轉帳至某二級帳戶。由同一集團某成員持前開二級帳戶銀聯卡於不詳時地提款。6徐博覽103年5月20日下午5時許在大陸地區上海市住處,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謊稱徐博覽之工商銀行帳戶被設定分期付款,如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103年度偵字第25432號卷一頁39-41;104年度偵字第1655號卷一頁162)同日下午在工商銀行網路銀行上依指示操作匯款4萬元。匯入張賓賓申辦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104年度字第1655號卷一頁169-174)於不詳時間轉匯不詳金額至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申辦之中國銀行北京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4年度偵字第1655號卷一頁169-174)1.車手田家龍於同日晚間9時14分許、9時15分許,在不詳地點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自前開中國銀行北京分行帳戶提領4,166.08元、4,166.08元。2.車手田家龍於同日晚間9時33分許,在不詳地點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自同帳戶提領1,603.94元。3.車手田家龍於同年5月21日晚間8時41分許、8時42分許,在不詳地點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自同帳戶提領4,167.04元、458.37元。(104年度偵字第1655號卷一頁169-174、000-000;他字卷七頁21)7趙亞登103年5月20日晚間7時許在大陸地區上海市住處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謊稱趙亞登於「京東商城」網站設定錯誤為分期付款,要求趙亞登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103年度偵字第25432號卷一頁45、104年度偵字第1655號卷一頁166)同日晚間9時許至淞虹路與天山西路附近之工商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1萬1,111元。同上。同上。同上。8聞中寧103年6月24日下午4時30分許,聞中寧在大陸地區不詳地點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謊稱將聞中寧於「淘寶網」之身分誤登錄為批發商,將每月扣款500元,如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103年度偵字第25432號卷一頁50、104年度偵字第1655號卷一頁158)同日下午至上海市福州市倉山區下渡街道三高路工商銀行之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3,456元、6,455元。同上。1.同日下午再轉匯1萬元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申辦之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4年度偵字第1655號卷一頁169-174)車手梁澤武於103年6月27日在桃園縣○○市○○路000○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自前開帳戶提領新臺幣1萬1,400元。(104年度偵字第1655號卷一頁141-143、169-174、卷二頁290-291;103年度偵字第25432號卷一頁191-193、卷三頁69-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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