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4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14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465號抗告人 王浚驊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3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王浚驊(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又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非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自得由檢察官逕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是檢察官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抗告人素行不佳,前有多次毒品相關之前案紀錄,足認其遵法意識低落,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然其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各次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相近,犯罪型態、犯罪情節均類似,侵害法益均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治安尚無具體重大危害,暨抗告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恤刑之目的及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內、外部性界限等,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年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法院裁定應遵守內、外部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法律秩序理念、法律情感及慣例,而刑法自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後,廢除連續犯規定,造成部分竊盜、毒品、詐欺等罪慣犯適用數罪併罰致使刑罰過重,法院現已針對部分毒品、強盜等重罪,以定執行刑方式避免刑罰過苛情形,然施用毒品或竊盜等輕罪定執行後之刑罰卻重於舊法連續犯之刑罰,重罪從優輕罪從苛,已違反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亦不符國人之法律情感。抗告人所犯各罪皆屬微罪,侵害之法益對社會危害輕微,懇請重新酌審裁量,給予抗告人合理公平從輕之裁定,令抗告人早日回歸社會、家庭及盡孝之自新機會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四、經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7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判決確定在案,且各罪犯罪時間均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之前,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已審酌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次數等整體評價,且係在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及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又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亦無違罪刑相當原則,且無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而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法官就個案審理後所判處之罪刑,或就被告所犯數罪依法所定之應執行刑長短,均係法官依各個案件之犯罪種類、個案刑期、被告犯罪情節、犯罪後態度、罪責輕重、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綜合審酌而為判斷。因此,自難遽執他案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情形,作為本案量刑及定應執行刑裁判之基準。從而,抗告人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蔡如惠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邵佩均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