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交上易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易字第140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548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30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政和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16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一路與麗園一街口旁,原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禮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
,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有 賴培欣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嗣再失控擦撞同向由 李忠良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此受有頭部鈍傷、右側髖部挫傷、右大腿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賴培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89頁、第136頁至第137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上情不諱(見偵卷第11頁、第74頁、原審卷第45頁、本院卷第138頁),並經告訴人賴培欣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指述(見偵卷第15頁、第74頁);證人李忠良於警詢中證述(見偵卷第19頁)明確,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照片19張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見見偵卷第25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5頁至第41頁、第77頁、第4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即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禮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其他車輛,或確認安全無虞,即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以致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被告於本案即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受傷,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本案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審理結果,認本案事證明確,引用刑法第284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在案發地點停車時,未禮讓後方行進中之車輛,貿然開啟車門,造成告訴人賴培欣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車禍過失全在被告,告訴人並無
過失。告訴人傷勢非屬輕微,康復期漫漫,嚴重影響駕駛工作,徒增就醫治療復健之體力、精力及經濟負擔。被告欠缺和解誠意,亦無悔悟之念,原審量刑過輕等語。㈢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已就被告之犯罪認定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見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顯然失入或有失衡平之情事,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張紹省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建甫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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