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6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6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652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張釗深 相對人 黃健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零五年度存字第一二九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零三年甲類第十三期登錄債券新臺幣壹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因假扣押、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持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243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為相對人提供擔保,並以本院提存所105年度存字第129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向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553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就相對人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移併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104年度牌稅執字第25308號事件在案。聲請人主張嗣已具狀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訴訟應告終結,復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聲字第1388號行使權利事件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行使,為此聲請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243號民事裁定、本院提存所105年度存字第1296號提存書、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553號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函、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388號函各1件為證。查聲請人業具狀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且依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553號執行事件卷附民國105年8月19日函,聲請人前已聲請就相對人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假扣押標的業經本院以上開函免移併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104年度牌稅執字第25308號事件辦理,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復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聲字第1388號行使權利事件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於105年9月13日收受後迄今仍未行使,亦有卷附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11月18日北院隆文查字第1050006858號函為憑。是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提存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沈珮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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