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79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彥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016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彥智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彥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3月2日15時10分許,至 蔡明崑 位於苗栗縣○○鎮○○里○○○000號之住所,以攀爬該住所供作安全設備窗戶之方式,侵入該屋2樓房間並搜尋財物,惟於尚未竊得財物之際,即遭蔡明崑當場發現,吳彥智見狀後旋即逃逸。嗣蔡明崑報警處理,經警循線偵查,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本件證據名稱,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吳彥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
1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又本案查無被告毀壞安全設備即窗戶之證據,是起訴書認被告涉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容有誤會。本件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審酌其自始配合檢警偵查且坦承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
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仍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起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法治觀念薄弱,並造成被害人蔡明崑居家安全之恐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自始配合偵查機關調查,且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016號被告吳彥智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鄰○○街○○○巷○號9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彥智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9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3月2日15時10分許,前往平時由蔡明崑居住之苗栗縣○○鎮○○里○○○000號處所,爬越該處具有防盜作用之窗戶,入內搜尋欲竊取財物之際,適為蔡明崑當場發現,吳彥智見狀旋即逃逸而未得逞。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彥智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蔡明崑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個人戶籍資料、指認照片、現場採證照片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報告意旨另以,本件被告著手後已竊得現金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金戒指1只,應構成刑法之加重竊盜既遂罪嫌。惟查,被告堅決否認得手上開財物,除被害人片面指訴外,報告機關亦未查得被告竊取上開財物之相關事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涉有何報告意旨所指加重竊盜既遂犯行,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與上揭犯罪事實核屬同一事實,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檢察官游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