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0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浩弦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董浩弦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下午2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南往北駛至該路與中安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中安路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行車號誌管制燈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前開交岔路口行車管制號誌之右轉箭頭綠燈尚未亮起時,即貿然闖越紅燈右轉中安路。適有告訴人 吳明錦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四路由南往北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顴上頜骨複合體骨折、左下顎角及右側下顎副聯合處骨折、牙齒斷裂、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7、9肋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08年6月10日對被告提起告訴,嗣告訴人業已於109年2月18日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109年3月31日向本院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有告訴人警詢筆錄、本院109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88號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書記官黃振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