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2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21
3號),本院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依其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前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易字第115號),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以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04年5月6日起至105年
7月7日止,對告訴人甲○○及丁○○陸續詐得財物,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詐欺行為,同時對告訴人甲○○及丁○○為之,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告訴人隱瞞締約之重要基礎事實,致其等陷於錯誤,委由被告興建住宅,交付工程款項,受有財產上損害非輕,自應予以責難;惟念被告犯後終究坦承犯行,進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部分條件,有本院108年附民字第101號調解筆錄與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在卷可按,犯後態度尚可,犯罪所生損害略有減輕,復考量告訴人就被告犯行表示請予從輕量刑之態度,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現從事室內設計工作、已婚、需扶養父母親與1名未成年子女,及其犯罪動機、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
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雖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惟參酌刑法修正後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之不當利得,回復既有合法之財產秩序。本件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如上述,是被告如能確實履行調解條件,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若被告未能履行,告訴人亦得執前揭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就被告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郭素蓉中華民國109年月日得上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