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字第50號原告 謝淑滿
謝錫津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 律師被告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明光 被告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 被告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長沼 一生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15條第1項及第2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369號可參。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8條第1項、第51條但書,及民法第191條之1、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為主張,核係因契約及侵權行為而為請求,而依原告起訴狀記載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向被告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苗公司)購買,並在桃苗公司竹東服務廠進行維修保養,且系爭車輛係在新竹市光復路一段、長春街口發生車輛暴衝失控之事故,因此其主張之債務履行地及侵權行為地,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區域,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自應由有共同訴訟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審酌被告設立地址暨兩造往返之距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書記官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