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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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8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831號原告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羅仕佳 被告 文瀚 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劉守裕 被告林 儷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民事訴訟,除有專屬管轄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合意訂有管轄法院以後,即應受其拘束,原告須向該法院起訴,被告亦有受該法院審判之義務。又合意管轄依有無排他性而言,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合意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應解為排他性的合意管轄。
二、經查,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
110年度司促字第1803號核發支付命令後,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人即被告提起訴訟。茲因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依兩造民國108年7月5日所簽訂之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第22條約定就授信函所生任何爭議,借款人同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6頁),可見兩造確有管轄法院之訴訟上合意,兩造間因本件貸款所生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之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書記官謝宛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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